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2年度,55號
TYDV,92,財管,55,200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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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復興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蔡源富   最
               
  被繼承人蔡
  源富之遺產
  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設
  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住
  代 理 人 丁○○   住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源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被繼承人蔡源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源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蔡源富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北新六0巷二 號一樓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前經債務人張行邦、張游淑芬於民國 (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擔保對聲請人過去 、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二百 五十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蔡源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妻朱玉蘭與子女蔡雨新蔡語嫣蔡紫嫣、父蔡阿勝、母蔡 李廷妹、兄蔡源順皆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在案,為無人繼承情形,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蔡源富前開之抵押標的物債權人,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八百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目前遺債大於遺產,可能無遺產歸國庫之情形,而法定繼承人中 亦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指定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林合煌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 八十六年年度繼字第三五九號通知函、借據影本、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上皆 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蔡源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 亡,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五九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源順之債權人,業經提出借據影本、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而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 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 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 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 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 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 ,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 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 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 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 蔡源富死亡後,無人繼承其遺產,親屬會議亦無法組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聲請人復有為對被繼承人蔡源富所遺財產 為權利行使之必要,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繼承人蔡源富生前最後 住所地所在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既對上開遺產有賸餘財產之期 待利益,且在遺產實際進行清算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遺債已大於遺產。聲請人 請求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蔡源富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 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被繼承人蔡源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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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