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三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
下同)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三二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十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如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面積共一
五五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三百
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分三期付款,原告已支付兩期買賣價款共二百七十
八萬元。詎被告竟僅移轉其中八○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四、
八○九之五、八一○、八一二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計三一○○.五平方公尺予
原告,至其餘之八○二、八○二之一(該土地係由八○二地號分割而來)、八○
三、八○五、八一○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則未移轉。
二、經查,系爭八○二、八○三、八○五、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
日即遭訴外人徐聰明查封登記在案,嗣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予徐聰明,顯然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至系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
,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亦遭徐聰明查封在案,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塗銷查
封,已使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開發之計劃有所延誤,且系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
與被告已給付之八○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四、八○九之五、
八一○、八一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並不相鄰接,況被告就系爭八○二、八○三、八
○五、八一○之三地號等四筆已給付不能,導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整體開發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給付一部
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亦得拒絕系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之給
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被告僅移轉土地面積計三一○○.五平方公尺,而
依每平方公尺買賣單價為四五八.八元(0000000÷7790.5=458.8),則原告實
際應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應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九元(458.8×3100.5=0
000000),原告實已溢付予被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而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於本件並無可歸責之情形,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
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既有一部給付
不能,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價款一百三十五萬七
千四百九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雖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明定:「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時間:本契約成立同時辦理之。」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況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八○二、八○三、八○五、八一
○之三地號四筆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八○二之一
地號土地原告亦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既非請求被告給付
未移轉之土地,被告自無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五、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被告就系爭八○二之
一地號土地之給付,惟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亦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備位聲明第一項。如
前所述,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共二百七十八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移轉之八○六
、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八一○、八一二之一地
號等八筆土地之價金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尚餘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
九十一元,而系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三二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部分僅五六六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四五八.八元計算,僅二十五萬九千
六百八十一元,扣除後原告尚溢付一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十元,是請求如備位聲明
第二項所載。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地籍圖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自應依解除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本件原
告並未依法解除契約,自不得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之金額。
二、本件買賣契約是雙務契約,但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期限,且原告從未向被告
請求,被告願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不接受,堅持要求返還現金。
三、原告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適用短期時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提出準備書㈡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二之一地號
、面積一一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
告一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形成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顯屬訴之追加,
惟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
○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原告並已支付被告兩期買賣價款共二百七十八萬元,詎
被告竟僅移轉其中八筆土地予原告,其餘四筆土地則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徐聰明而給付不能,至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原遭法院查封在案,嗣雖已塗銷查
封,然已使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整體開發之計劃有所延誤,而無受領實益,爰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或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溢付之前開五筆土地之價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拒絕被告給付系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則
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系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原告溢付之前開四筆
土地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是雙務契約,但未約定
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期限,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復未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自不
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且原告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適用短期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桃園縣
龍潭鄉○○○段八○二(含分割出之八○二之一)、八○三、八○五、八○六、
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八一○、八一○之三、八
一二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總面積共一五五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
之一,買賣總價金為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分三期付款,原告並已支
付被告兩期買賣價款共二百七十八萬元,被告竟僅移轉其中八○六、八○七、八
○八、八○九、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八一○、八一二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
予原告,其餘八○二、八○三、八○五、八一○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於七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即遭訴外人徐聰明查封登記在案,嗣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徐
聰明,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亦遭徐聰明查封在案,至八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塗銷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即屬私有農地,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自
耕能力,或該系爭土地,已變為非農地,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簽訂,買賣之標的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二(含八○二之一
)、八○三、八○五、八○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四、八○九
之五、八一○、八一○之三、八一二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屬私
有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止前之土地法第
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
移轉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既屬私有農地買賣,於訂約當時復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適用,是應依
職權調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有無效之問題
。
六、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且於買賣契約中未同時約
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而僅約定買受人得「任
意指定」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不問買受人指定登記之人有無自耕能力
,仍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九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八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私有農地,
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售予原告時,仍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
用,而原告為法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僅約定:「移轉登記時甲方(即原告)得指定自己以外
之名義為之,乙方(即被告)並無異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僅約
定買受人之原告有任意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並未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於
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已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而自始無效。
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價金或依系爭買賣契約備位
聲明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及溢付之價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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