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5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牌Desire530 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宗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 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 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HTC 牌Desire530 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行動電話內所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提供電信服務所用,得隨時經原所有 人停止服務,且其本身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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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5月2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夢想網咖內,乘廖川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川 誼所有放置在桌上之HTC廠牌、Desire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經廖川誼發現行動電話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川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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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鄒宗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竊取│
│ │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廖川誼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
│ │指訴 │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光碟片2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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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