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被告具給付退休金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144號
TYDV,92,訴,2144,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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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具給付退休金義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第三人許淑惠對被告之債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 述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鈞院聲請對第三人許淑惠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一二號給付會款等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併鈞 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八五號給付會款等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嗣因第三人許 淑惠為被告之員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退休,其勞工基金退休基 數為四十點五基數,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得向被 告請領之退休金債權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扣押系爭債權,鈞院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送達被告。詎被告以第三人許淑惠雖尚未領取系爭債權,惟其已按月提 撥退休準備金至中央信託局,第三人許淑惠對被告已無可供扣押之退休金債權為 由,而對貴院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原告經鈞院通知並限期起 訴,爰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第三人許淑惠確為被告之員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退休, 固得請領系爭債權額之退休金,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收受鈞院對系爭債權之扣押命令時,第三人許淑惠雖尚未領取系爭債 權,惟被告相關退休金之給付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管理辦法 規定按月提撥至中央信託局,待勞工退休時,即由中央信託局逕行開立支票給付 退休勞工,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第三人許淑惠對被告自無可供扣押之退休金債 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供擔保,而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 ,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扣押。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八五號給付會款等強制執行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許淑惠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一二號給付會款等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併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八五號給付會款等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嗣因第三人許淑 惠為被告之員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退休,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債 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扣押系爭債權,本院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送達被告。詎被告以第三人許淑惠雖尚未領取系爭債權,惟其已按 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中央信託局,第三人許淑惠對被告已無可供扣押之退休金債 權為由,而對貴院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原告經本院通知並限 期起訴等語。被告則以第三人許淑惠確為被告之員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聲請退休,固得請領系爭債權額之退休金,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收受鈞院對系爭債權之扣押命令時,第三人許淑惠雖 尚未領取系爭債權,惟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 之費用,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扣押,且被告相關退休金之給付已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管理辦法規定按月提撥至中央信託局,待勞工退 休時,即由中央信託局逕行開立支票給付退休勞工,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第三 人許淑惠對被告自無可供扣押之退休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公務員退休金為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以勞保給付為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 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再以強制執行法為例, 其第五十三條就禁止查封之物,採明文列舉之規定,皆為明證。系爭債權雖為第 三人許淑惠依勞動基準法得請領之退休金,而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退休 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係針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而言,其目的在確保雇主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此與勞工得請領退 休金之權利有異,不得類比。系爭債權雖係第三人許淑惠得請領之勞工退休金, 既無禁止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依法聲請就第三人許淑惠對 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所辯系爭債權不得扣押云 云,自屬誤解。系爭債權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後 ,以其與第三人許淑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已 因被告之否認而不明確,並致原告依其所憑對第三人許淑惠之執行名義能否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債權受償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債權 雖為第三人許淑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次按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足見 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勞工退休時,係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雖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另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 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觀之,該退休基金僅交由金 融機構保管運用而已,並非一經存儲,勞雇間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金 融機構,而該金融機構縱依法令簽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 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退休勞工退休金,亦僅係其以上開方式代雇主給 付退休金,仍難據以謂退休基金存儲於金融機構,雇主即解免其給付退休金與勞 工之義務。換言之,雇主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解免,自應視其已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而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許淑惠為被告之員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聲請退休,得請領系爭債權,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第三人許淑惠尚未領取系爭債權等情,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八五號給付會款等強制 執行案件卷宗所附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二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 實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已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中央信託局,第三人許淑惠對被 告已無可供扣押之退休金債權云云,然查,第三人許淑惠既為被告員工,其於合 於退休條件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債權額之退休金。被告雖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惟非一經被告提撥,系爭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第三人許淑惠與 受提儲之金融機構間,縱受提存之該金融機構於第三人許淑惠退休時,得簽發以 其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退休勞工退休 金,其僅係以上開方式代被告給付退休金,亦難謂被告於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存 儲於金融機構時,即免除其給付第三人許淑惠系爭債權之義務。被告於收受本院 扣押命令時,第三人許淑惠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既尚未受償,被告之系爭債權之給 付債務,自未消滅。被告所辯第三人許淑惠對被告已無可供扣押之退休金債權云 云,自有未洽,不足憑採。依前說明,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第三人許淑惠尚未受償系爭債權,其對被告之 系爭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許淑惠對被告之債權一百六十八 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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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