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巷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揚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邀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岳聖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岳聖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購買印刷電路板等貨品, 其間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 付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分二十二期償付,買方即被告並應按 每期清償日簽發分期金額之票據,於立約時一次交付賣方即岳聖公司備兌,又 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如買方所交付之票據或作為標的物價款之各期應 付款項,有退票或未能如期付款之任何情事時,買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價款均視為到期,賣方得要求買方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嗣原告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與岳聖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由原告向岳聖 公司購買特定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契約生效後,岳聖公司隨即將其對被告泰揚 公司之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書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岳聖公司復將 被告泰揚公司簽發之分期票二十二張背書轉讓予原告。 ㈡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故岳聖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擔保等從屬權利自應一 併移轉於原告。從而,岳聖公司與被告泰揚公司之前揭契約既附隨有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甲○○,故被告甲○○即應為原告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因被告泰 揚公司前述簽發之分期支票,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 ,則依被告泰揚公司與岳聖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一期未兌現即喪 失期限利益,合計被告有二百七十七萬元款項尚未清償,爰以此起訴狀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 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受讓票
據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影本一份,及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 份為證。
乙、被告泰揚公司及甲○○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泰揚公司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利息,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算,嗣於審理中更正為 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因本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之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依此推算,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即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應收帳款受 讓管理同意書、受讓票據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影本一份,及退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反面觀之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判決)。查被告與岳聖公司間之買賣價款債權,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但書所定「不得讓與債權」之情形,而原告自債權人即岳聖公司受讓本件債 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時(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生讓與之效力,且原債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亦隨 同移轉於原告。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 原告依據所受轉讓之前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債權金額二百七十七萬 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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