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8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乃騎乘上 開機車跟隨其後,嗣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 巷口後,再徒步尾隨乙○○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前,即自乙○○後方以左手摀住乙○○嘴巴,右手 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向乙○○恫稱:我只是要錢而已等 語威脅乙○○,而未有持刀揮舞或致乙○○不能抗拒之情形 ,隨即鬆手並收起美工刀,以此方式使乙○○心生畏懼,將 隨身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交予陳○文,陳○ 文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尾隨告訴人道路圖 說明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幀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6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犯軍法搶奪強盜、妨害性自主、違反職役職責 、偽造文書、侵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3 年、8 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
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確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1 年2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減刑並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確定,於105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強盜、搶奪前科,並經刑事科刑及執 行完畢,素行不端,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 成損害程度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 千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1 把,業於被告另案恐嚇取財案 件中所查扣,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該美工刀既業 經扣案並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