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
羅○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
44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5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423 號)
,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寶與羅○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19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號由王鈺銓所管領全家便利商店內,先由羅○ 良進入店內,將陳列於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 瓶(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550 元)移置其他貨架藏放,再由陳○寶 入內徒手將該酒1 瓶置入其隨身包包而竊取之。嗣王鈺銓發 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20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由顏家偵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陳○寶與羅○良2 人復以同上方式竊取X.O 白蘭地1 瓶(價值約5,750 元)。 嗣顏家偵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銓、顏家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 寶、羅○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羅○良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鈺銓、 顏家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4幀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偵查卷第11頁、 第13頁,106 年度偵字第15592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 第2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寶、羅○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各2 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陳○寶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羅○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刑事 判決就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就詐欺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他案殘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 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佐,是陳○寶、羅○良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陳○寶、羅○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渠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以類此 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均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事實欄一(一)所 載犯行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 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 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資適法。查被告陳○寶、羅○良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麥卡倫威士忌1 瓶及X.O 白蘭地1 瓶,為被告2 人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寶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心情不好想要喝酒,伊與被告羅○良 都沒有錢,被告羅○良建議用偷的,竊得的酒均已飲用完畢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偵查卷第39頁),足見被 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 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共同所犯罪項下,皆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陳○寶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
│ │ │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陳○寶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 白│
│ │ │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羅○良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
│ │ │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羅○良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 白│
│ │ │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