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127號
TYDV,92,訴,1127,200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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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街一0六號五樓
  被   告  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設宜蘭市○○路九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丁○○負擔十分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一元,連 帶給付原告丁○○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四二 巷七三弄二衖路段,規劃興建「綠森堡歐式透天別墅」,並將建築工程轉由被 告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承攬。被告中元公司完成系爭別墅之結 構體後,於樓高五層之大樓未設置扶手欄杆,亦未有防護網之設備,竟任由三 本公司將梯間之粉刷工程委由鄭騰揚建昕工程行承包,鄭騰揚僱用之勞工陳 聰松在上開無安全設備之樓梯間,從事牆壁粉刷及清掃工作時,不慎由四樓後 仰摔落傷重致死。
(二)被告丙○○為系爭別墅之工地主任,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且代表業主為建築 工地之負責人,明知建築工地五層樓高之新建工程,一至頂樓間之梯高二十公 尺以上,既未設置欄杆,亦無防護網,卻未於事前告知鄭騰揚建昕工程行清 除建築廢棄物作業應採取防止墜落之防範措施,亦未採取協議、指揮、巡視、 指導、協助、連繫調整改善等防止職災發生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 ,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致承攬人鄭騰揚建昕工程行所僱勞工陳聰松因清除



建築廢棄物作業時墜落致死,顯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 。被告丙○○疏於法令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陳聰松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本公司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受僱人被告丙○○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元公司在樓梯間尚未完成安全設備之前,竟點交點三本公司,任由工人 進入具有極度危險之樓梯間工作,致釀成本件職業災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賠償之金額如下:  1原告戊○○即被害人之配偶:
①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元。
②原告完全仰賴陳聰松工資維持生活,查陳聰松被害時為五十五歲,計至六 十歲退休尚有五年之工作時間,以陳聰松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計算,原告 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失之受撫養權利合計為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一 元。
③原告與被害人結婚數十年鶼鴣情深,尤其生活端賴被害人工作予以維持, 遽失精神與生活之支柱,所受之打擊難以言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聊以告慰。
2原告丁○○即被害人之子
原告為被害人之獨子,雖已成年但尚未成家,在工作中及家庭之建立與維護 ,有待茲父之鼓勵與鞭策之時,突遭喪父之痛,因此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八千 七百九十九元。
(五)依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變更判例會議之決議:「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意旨,被告三本公司、中元公司、丙○○均應與鄭騰揚建昕工程行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起訴書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殯葬費)估價單、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訴外人鄭騰揚建昕工程行為被害人陳聰松之雇主。(二)依被告三本公司與建昕工程行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承包人應派員住場主持施工及負責施工人員安全應投保工程綜合損失保險、 附加僱主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費用由乙方(即建昕工程行)支付。若



乙方未投保保險,如因施工不慎,造成他人或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及其他損 害,乙方應負一切法律或人道責任,概與甲方無涉。」,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 丙○○就該工地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責,但依前揭合約第十二條規定 ,本案工程應由建昕工程行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責任。換言之,被告三本公司 、中元公司、丙○○並非負擔安全維護責任之人,故就本案並無過失。(三)查被告三本公司之受僱人丙○○就被害人陳聰松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已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三五○號駁回上訴,可知被告丙○○並無過失,而被告三本公司為 丙○○之僱用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中元公司就被害人死亡亦無 任何過失,亦無成立侵權行為而與被告三本公司、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四)若被告等成立侵權行為,則對原告戊○○請求賠償支出殯葬費用三十萬八千六 百元不為爭執,但對原告請求賠償受撫養權利損失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一 元,及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則認為過高。其中原告戊○○請 求受撫養權利損失之項目不宜依被害人工資,應以撫養親屬寬減額度做計算基 準,始為允當。
三、證據:提出三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丙、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查詢中元公司 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戊○ ○就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撫養權利之損失,於起訴狀載為「所失利益」,於訴訟 中補陳為「受撫養權利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為請求,此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關涉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元公司在系爭別墅樓梯間未完成安全設備之前,即點交予 三本公司,被告丙○○為被告三本公司派遣於現場之工地主任,亦明知建築工地 五層樓高之新建工程,一至頂樓間之梯高二十公尺以上,既未設置欄杆,並無防 護網,竟任由工人在危險性極大,卻毫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工作,致從事牆 壁粉刷及掃工之陳聰松於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死亡,被告三本公司、中元公司、 丙○○與訴外人鄭騰揚建昕工程行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則以被害人陳聰松鄭騰揚建昕工程行所僱用,依合約渠等不負提供防止墜落 之安全設備義務,並無何過失情節等語為抗辯。三、本件職業災害為勞工陳聰松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前開工地 四樓以倒退方式往三樓方向清理建築廢棄物時,不慎踩空,因無適當之護欄阻擋 ,直接墜落於三樓樓地板,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傷重不治死 亡之事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丙○○、中元公司有無過失情節,被告三本公司是否須就被告丙○○之侵 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如事 業輾轉由他人承攬時,應以實際從事工作之最終承攬人為法定之雇主,至於業 主因未從事事業工作,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僅負有對於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前告知義務。 查被害人陳聰松係受僱於鄭騰揚從事粉刷及掃工之人,並非受僱於三本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丙○○已代表被告三本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對承攬粉刷工程之建昕工程行負責人鄭騰揚就本件工程工作環境 之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措施已盡告知義務,並提供安全帽相關之安全設備 乙節,業據訴外人鄭騰揚於前開刑事案偵查時供述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所載 由建昕工程行負責工地安全設備,丙○○有說工人要戴安全帽,安全帽由他們 公司提供,叫我們要注意工人安全,有關工人清理工地廢棄物之具體防護措施 ,有說最好由下面一階段一階段往上清理等語屬實。再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為爭 執之三本公司與建昕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承包人應派員 住場主持施工及負責施工人員安全應投保工程綜合損失保險、附加僱主責任險 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費用由乙方(即建昕工程行)支付。若乙方未投保保險 ,如因施工不慎,造成他人或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及其他損害,乙方應負一 切法律或人道責任,概與甲方(即三本公司)無涉。」、第十六條「乙方對維 護交通、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之施工環境,設置有關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 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乙方對工地設備,應求齊全,諸 如工人之食宿、醫療衛生、材料、工具儲存、保管、交還等,均應有充分之作 業規定與設備,其設置地點之選擇,以施工方便、安全為原則,但事應與甲方 協調並經同意之。」,可見上開工地之安全維護責任,應由鄭騰揚即建昕工程 行負責,被告丙○○雖為三本公司工地主任,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應 提供設置護欄或護蓋等其他防護設備之義務,有關提供施工場所設置護欄或護 蓋等其他防護設備係承攬人鄭騰揚建昕工程行依工程合約書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上雇主之義務,要無疑義。準此,本件被告丙○○代表三本公司既已就工作 環境之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盡告知義務,且提供安全帽之護具,因被害人疏於 配戴安全帽,並採不安全倒退方式清理廢棄物,及鄭騰揚未依工程合約設置護 欄護蓋等其他防護勞工墜落之設備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應非被告丙○○所能 注意及防範,其於被害人死亡尚無過失因素,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三本公 司亦無庸以其為丙○○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元公司承攬上開工地之營造工程,於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後,並 未設置扶手欄杆及防護網,竟容任粉刷工人進入工作,致被害人陳聰松作業時 墜落死亡,亦有過失情節云云。惟被告中元公司僅為三本公司之營造商,鄭騰 揚即建昕工程行承攬本件粉刷工程乃被告三本公司所招攬,與被告中元公司無 涉,此觀之工程合約書締約人為三本公司與建昕工程行甚明。依前開工程合約 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鄭騰揚建昕工程行始為直接負責該工地安全 之人,被告中元公司僅為定作人三本公司之協力廠商之一,其無就承攬營造工 程外之粉刷工程負安全維護之責,縱被害人於清理建築廢棄物時不慎墜落死亡



,因此為鄭騰揚未提供相關防護設備等之過失所致,究難以被告中元公司同為 三本公司之承攬人,而論以相同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中元公司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有盡其事前告知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因被害人未配戴 安全帽,並採不安全之倒退方式清理梯間之廢棄物,及負責工地安全之鄭騰揚未 就近監督及設置防護設備,而釀成本件職業災害,尚非被告等所能注意及防範, 被告等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欠缺宣告依據,亦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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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