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居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三八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
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受傷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傷勢係
由於被上訴人盛水不慎遭開水燙傷或以冰水沖洗患部時遭殘留之溫水燙傷,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盛取開水時不慎遭開水燙傷左手食指,因此至洗手台以
水龍頭沖水,約三秒左右突然想到飲水機有冰水,想以冰水沖洗效果更好,顯
見被上訴人當時業已受傷,且其傷勢不輕,否則斷無需以水沖洗減輕疼痛之理
,由此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其自己盛水不慎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主
張該傷勢係因以冰水沖洗,遭殘留之溫水燙傷所造成,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案曾經保險公司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至現場實地
查勘,認為系爭機器盛取熱水後立即盛取冰水,第一秒鐘之溫度為七十度,第
二秒鐘之溫度為五十三度,第三秒鐘之溫度為十六度,並以約六十五度至七十
度之熱水沖洗人體之手指一秒鐘,其結果僅手指表面發紅及輕微觸痛不會紅腫
,一小時左右恢復正常,無任何傷害,更不會造成系爭之傷勢,原審徒以該查
勘報告內容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就查勘時所提出之測試
儀器是否準確及得否於瞬間取得正確溫度亦提出質疑,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證
明該儀器之準確性,即全盤否認該查勘報告,然查,該公司為專業之保險理賠
公證人公司,就保險事故之原因調查與認定,有其專業素養,其查勘報告亦應
有其公信力。
(三)上訴人之系爭飲水機係供他人以器皿盛水飲用,並非供人盥洗之用,更非作為
醫療用途之用,因此被上訴人以飲水機之冰水沖洗遭燙傷之患部,並非上訴人
設計飲水機之合理用途,從而鈞院如認為被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飲水機殘留之
溫水燙傷,則被上訴人不當使用飲水機,顯為導致本件事故之主因,自應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始符公
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溫度計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校正報
告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連仁成,及聲請將系爭飲水機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案發地點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廚房,該處唯一之熱水來源即上訴人所產銷之系爭 飲水機,以被上訴人在一家百年歷史之外商公司任職已十九年,現為某專業部 門經理,子女就讀國立大學,有房子、車子、收入穩定,殊無可能自編故事來 訛詐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之手指確實係遭上訴人產銷之系爭飲水機殘留熱水 所燙傷,且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是因為上訴人不願在單一出水口之飲水 機加註警告標誌,漠視消費者安全,目的不在索賠。(二)依上訴人所述其飲水機之水管殘留開水量為三十立方公分,以系爭飲水機之出 水管徑,約○.二七九二秒即已流完,依物理基本常識,以溫度計的探針放在 飲水機水管的出水口下,於○.二七九二秒內,探針根本無法完成反應,是上 訴人所提出之查勘報告之測量方法,在該探針測得殘留開水之真正溫度前,該 殘留開水早已流完,而立即接著流出的是冰水,是上訴人以該種測量方法來測 量該殘留開水之溫度,實不足採。
(三)按飲水機之冰水龍頭,應會流出冰水,此乃常人之合理期待,基於此一合理期 待,被上訴人於手指遭濺出之開水燙傷後,到系爭飲水機之冰水龍頭下沖冰水 ,並非不當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於所任職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三八之二號之百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茶水間內,以茶壺在上訴人所產銷賀眾牌單出水口之冰溫熱飲水機出 水口裝開水時,因開水濺出數滴,燙到持壺之左手食指,立即至洗手台以自來水 沖淋患部不到三秒鐘,思及利用系爭飲水機中之冰水沖淋患部應對治療燙傷更有 幫助,故將左手食指伸在出水口下,並按下冰水開關,未料從出水口所流出者竟 是開水,以致其左手食指約有一乘五公分之範圍遭直接沖淋之開水燙成二度燙傷 ,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診斷證明書費一百二十元,就醫 時計程車費九百元及手指疼痛僱人代勞十日家務之薪資費用一萬元,合計共一萬 一千三百二十元,且其因燙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與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原 雖欲以三萬元達成損害賠償數額之和解,但因上訴人堅持不得將本件燙傷之事散 播他人及不得再行請求其他賠償等不合理及不尊重之條件加進和解書中而作罷,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 、就醫計程車費、家務代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惟僅請求其中之三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賠償金額連同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共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飲水機將冰水、溫水及 開水共同使用同一出水口之設計,係廣見於各飲用水設備及日常用品上,該設計 於使用後在水管中殘餘少許熱水係正常現象,又系爭飲水機經公證人鑑定之結果 ,若於取用攝氏九十八度之開水後隨即取用冰水確會有殘餘熱水流出,惟其流量 約三十立方公分,且流出時第一秒瞬間最高之水溫僅為攝氏七十度,第二秒至第 五秒所流出之水則分別驟降至攝氏五十三度、十六度、十二度及十一度,對於人 體並不會造成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於輕微燙傷後,於按壓系爭飲水機之冰水開 關沖淋患部時,卻遭開水燙成二度燙傷,並不實在。本件應係被上訴人泡茶時因 使用飲水機不當而遭濺出之開水燙傷所致,其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產 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安全檢查合格,並通過國家標準品質管理系統ISO9001 認可登錄,並無瑕疵。縱認被上訴人所受燙傷係因使用冰水時遭水管內之殘餘熱 水沖淋所致,然被上訴人以系爭飲水機供沖洗燙傷部位,係不當使用,應依民法 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所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 業區○○路三八之二號之百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茶水間 內,使用上訴人所產銷之系爭飲水機時,左手食指遭系爭飲水機之水燙傷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堪 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手指二度燙傷之傷害係因上訴人所產銷之系爭飲水機採冰 水、溫水及開水共用同一出水口之設計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所致等語,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上訴人提出系爭飲水機之附圖及說明書中,即已提及系爭飲水機之設計係採用 單一龍頭,分別按鈕設計,每一按鈕控制閥至出水龍頭管路之管徑為零點八公 分,長度約十八公分,殘存量約三十立方公分,亦即如於按壓開水之控制鈕時 ,其他冷水及溫水部分因有控制閥之限制,並不會從各自之水管流出影響開水 之水溫,若在盛取系爭飲水機之開水一段時間後,整個管線中應該均為高達攝 氏九十八度之開水,如在此時停止盛用開水約三至五秒鐘後,再按壓冰水之控 制鈕,則縱如上訴人所稱適才殘餘在管路中之水僅有約三十立方公分,但該部 分殘餘水因無足夠時間冷卻,又無法適時混合冰水而降溫,其瞬間之溫度可高 達約攝氏九十八度,並非不能想像。上訴人雖提出永固公司查勘報告、電子溫 度計八十九年、九十年校正報告書,抗辯系爭飲水機於取用攝氏九十八度之開 水後隨即取用冰水時,雖有殘餘熱水流出,但第一秒瞬間最高之水溫僅為攝氏 七十度云云,但查,該查勘報告內容及校正報告書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查勘報告之製作人許朝榮復已自永固公司離職而無法到庭作證,而永固 公司接手許朝榮職務之證人連仁成則證稱:「我們公司沒有專業的儀器,是請 賀眾公司提供電子溫度計來測量,是壓開關把電子溫度計放在出水口約兩公分 的地方讓水沖而測量」「(用水沖多久電子溫度計才會顯示溫度?)二至三秒 」「(除了用儀器外,有用手去勘查水溫?)沒有」「(許朝榮學經歷?)他 是公證人,專業在土木方面」(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
查勘報告所使用之電子溫度計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查勘當時該電子溫度計是否 準確已非無疑,況該查勘報告所採取之查勘方式係以電子溫度計置於出水口沖 水二至三秒之方式以測量殘餘熱水溫度,此種方式受限於該電子溫度計之靈敏 度、所需反應時間及查勘者操作方式是否準確(如未能確實掌握殘餘熱水之流 量及流出時間,則電子溫度計可能因受到緊接殘餘熱水流下之冰水沖淋而降溫 ),是該查勘方式能否反應被上訴人遭系爭飲水機殘餘熱水瞬間燙傷之真實溫 度,誠值存疑,故該查勘報告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請求另 將系爭飲水機送請鑑定乙節,因系爭飲水機已由上訴人取回加以改裝,現已變 為熱水、溫水、冰水分別使用不同出口龍頭之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飲 水機既已因改裝而與案發時之設計、裝置不同,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燙傷應係其泡茶盛水時使用系爭飲水機不當,以 致遭濺出茶杯外之開水燙傷所致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左手食指受傷 時之照片及欣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之左手食指係從根部至指尖 約一乘五公分之範圍均有大片紅腫燙傷之跡象,顯係遭高溫之熱水直接沖淋所 致,與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倒開水時遭開水濺傷,應僅有零星紅腫之情形不 同。且被上訴人係一成熟理性之成年人,亦有正當職業,應無故意將手指放在 開水下燙傷,以嫁禍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飲水機有瑕疵而請求賠償之必要。再 以原審曾依職權向被上訴人所就診之欣民診所函詢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至該診所就醫時,其左手食指確有約一乘五公分大小之燙傷,當時 經理學檢查時,發現其傷口呈紅、腫、疼痛,並有水泡產生,應屬學理上之二 度燙傷,亦不排除經攝氏九十八度之熱水燙傷有造成二度燙傷之可能,此有該 診所回函及病例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指所受約一乘五公分之 二度燙傷係遭系爭飲水機殘餘熱水沖淋燙傷等語,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係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遭燙傷後至隔日始至欣民診所就醫,然被上訴人主張此 係因其在燙傷第一天自行為患部為冰敷之護理,隔日至友人住處拜訪,經友人 發現其手指紅腫情形嚴重,為免日後患部發炎感染,勸伊至附近診所就診等情 ,與一般人處理小部位燙傷時通常先會自行護理,如無法處理時才到醫療診所 就醫之情形並無不符,而被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 辯稱被上訴人傷勢可疑,亦屬無據。
(三)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飲水機之企業經營者,被 上訴人乃係使用該飲水機之消費者,則上訴人於提供前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 ,若該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並不知悉系爭飲水機之開 水、溫水及冰水係共用部分相同之管線出水,且不知於使用開水後隨即使用冰 水時,尚會殘留一些熱水在管中云云,然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原審 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即已提及:「該款飲水機混合龍頭之設計,廣見於飲用水設 備及各類日常用品上,如盥洗龍頭、料理台龍頭等等,非被告獨家設計,其殘
留少許熱水(並非原告所說開水)係正常現象,屬一般常識」等語,輔以上訴 人所提出其委託永固公司所作之查勘報告第六點「損失發生原因及其情形」第 二段中就系爭飲水機之出水狀況曾記載:「該機約於九十年八月上旬按裝於上 址,機器上有冰溫熱三種水源,熱水標示溫度攝氏九十八度,冰水標示溫度攝 氏五度,但三種不同溫度之出水,係於同一龍頭流出,賀眾公司表示,該項設 計係為殺菌之用,因為熱水是最好之殺菌方法,所以於開啟熱水開關再馬上開 冰水開關,因為共用一條給水管,本就會有一段時間係為熱水,只是熱水溫度 應不會太高。」,顯見上訴人於設計時即已知悉系爭飲水機於使用開水後再使 用其他溫度之水時,因三種溫度之水共用同一龍頭出水之情形下,管中尚會留 存一些熱水,並欲利用此種設計達到殺菌之功用,是上訴人抗辯不知系爭飲水 機之開水、溫水及冰水係共用部分相同之管線出水,且不知於使用開水後隨即 使用冰水時,尚會殘留一些熱水在管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系爭飲水機混 合龍頭之設計雖廣見於飲用水設備及各類日常用品中,惟一般人日常所使用之 盥洗龍頭及料理台龍頭縱有殘留熱水之情形,但此種龍頭熱水來源通常為家庭 用熱水器,溫度可自行調節不會過高,且可同時混合冷熱水後使用,非系爭飲 水機在一個時間僅可單獨流出某一溫度之水所可比擬,消費者在使用按壓冰水 開關時,實無法預期會有殘留熱水流出之情形,上訴人於設計、生產、製造並 將系爭飲水機流通於市場販售時,就此等情形下存在消費者無法預期之危險性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曾於系爭飲水機之明顯處就該機 器於使用開水後有殘留熱水一事為警告標示,且於安裝系爭飲水機時亦未盡告 知之義務,現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所產銷之系爭飲水機將冰溫熱三種用水之出 水口共用一龍頭之設計,上訴人未就系爭飲水機於使用開水後有殘留熱水乙事 為警告標示造成燙傷之損害,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左手食指於使用系 爭飲水機而受有二度燙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將細項審 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三百元、診斷證明書費一百二十元及就醫之計程車費用 九百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欣民診所就 診收據證明、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存根為證,然其中就診斷證明書部分,因非 本件事故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而不得請求外,其餘醫療費及計程車費部分之 請求,應係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手食指燙傷無法碰水,而僱用訴外人丁怡文代其處理家事 及替其沐浴十日,額外支出薪資費用共一萬元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丁怡文 之付款收據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之費用過高,而應以我國關於最低基本
工資之規定計算丁怡文之每日薪資,且應以每次半天,並持續一星期為限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受之燙傷經函詢被上訴人曾就診之欣民診所之結果,其主治醫 師則表示:該傷害經處置後,大約一至二星期應可復原,在復原期間只要小心 傷口不要碰到水,浸濕傷口,以被上訴人而言,傷口在左手食指處,不會完全 影響右手工作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受燙傷須經七至十四天始能痊癒,其請求 十日之家務代理費用,難謂為不合理,且被上訴人給付丁怡文每日一千元之薪 資以代為料理家務,依吾人一般社會常情,亦非過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所僱用之家務代理人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薪資,且只能請求七日云云 ,並不足採。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未受傷前,家中家事均由其處理,而被上訴 人既係一職業婦女,且無須花費整日之時間即可將家務處理完畢,則其僱用他 人代為處理應以每日工作半天即為已足,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僱用丁怡文代 理家務十日之薪資費用,應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以每次半天計,共計五千元為 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十萬元部分,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 左手食指受有約一乘五公分範圍之二度燙傷,於治療之一至二星期間因傷口疼 痛難看,無法專心於工作,又因無法碰水而生活不便等情,雖如前述,然其自 承平日之慣用手為右手,該左手食指燙傷之傷口已於燙傷後約月餘即已完全痊 癒,而依其就診之欣民診所主治醫師之回函,函內亦認為被上訴人所傷係於左 手食指,不會完全影響右手工作,是被上訴人於受傷期間縱身體上有所不便, 但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應非甚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立臺北商專畢業,現仍 就讀國立空中大學,並於百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 保險部門經理一職,經濟及財產狀況尚稱良好;而上訴人係一成立約四十五年 ,專門製造飲水設備銷售,於國內共有二十幾家經銷商,有國內員工約一百餘 人,並於上海設廠之大型著名之公司,於被上訴人使用其所設計且未標示警告 標示之系爭飲水機而遭燙傷後,仍不思避免類似損害再度發生,並於與被上訴 人商談和解事宜時,反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將此事散播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精神上之慰撫金應以三萬元為適當。五、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飲水機沖洗手指為不當使用,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飲水機原本之功能雖為提供各種溫度之飲用水,一般係以容器汲取後使用,但 因開水之高溫具有殺菌功能,亦不乏見直接將食用器具放置於出水龍頭下,利用 開水沖淋以達到滅除食用器具上細菌之功效,則本件被上訴人於持茶壺盛取開水 至其左手食指遭開水輕微濺傷後,因慮及系爭飲水機有冰水功能,可協助其減輕 並治療燙傷患部之症狀,因而將燙傷之手指放於出水龍頭下沖淋冰水,亦屬人之 常情,難認此為不當使用,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醫藥費三百 元、計程車費九百元、僱用家務代理人薪資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共 三萬六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林曉芳
~B 法 官 賴惠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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