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92號
TYDV,92,小上,92,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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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
             居桃園縣平鎮市工業五十三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人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菲律 賓國(下稱菲國)相關公告,被上訴人收取之介紹及登記費用顯然過高。另,上 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託仲介關係,故被上訴人自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為伊提供服務不得請求之後之服務費。惟,原審竟准被 上訴人請求登記費或活動費超過最高限額部分之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終止後之 服務費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計四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之請求,而命上訴人給付六 萬八千元。換言之,原判決在超過六萬八千元減去四萬八千零九十三元等於一萬 九千九百零七元部分即非適法,應予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亦應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為菲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伊在菲國奎松市成立仲介契約 並簽訂本票,依約伊應仲介上訴人至我國訴外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華公司)工作,上訴人則應給付伊包括機票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管理費、登 記及介紹費等費用共九萬六千元,給付方式則係於上訴人赴我國工作後自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十二期,每月由上訴人薪資中扣下 八千元給付。詎上訴人自近日起即無理由拒絕給付前揭費用,扣除上訴人已清償 六千元及未替上訴人支出之機票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等二萬二千元外,上訴人 尚欠六萬八千元未清償。又,菲國基於我國及韓國就引介菲國勞工情形與其他國 家相較,有其特殊性,菲國在本件仲介契約成立前,並未就我國或韓國之外勞市 場為任何限制,甚且於其相關公告特別排除適用,上訴人所稱菲國規定云云,與



事實不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菲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國際私法上之 通說,一國法院對某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準據,被上訴人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仲介契約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仲介等費用,而其前揭費用之履行地依兩造前揭契約之約定,應由 上訴人於國內工作時自行或委由我國雇主即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一三號之訴外人松華公司按期自薪資中扣除後給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而本院亦有管轄權。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為我國法人,但上訴人係為菲國人,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兩造於成立本件仲介契約 時,就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又該仲介契約係被上訴人至菲 國奎松市與上訴人所簽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可稽,故本件契約成立地即行 為地應在菲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兩造本件關於仲介契約之訴訟,應以菲國法 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在菲國奎松市成立仲介契約 並簽訂本票,約定由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至國內訴外人松華公司工作,而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仲介等費用共計九萬六千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前揭費用,扣除上 訴人已清償六千元及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支出之機票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計二 萬二千元外,上訴人尚欠六萬八千元未清償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票、欠款總表及計算表各一紙為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自為真實可信。惟上訴人辯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菲國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人收取仲介費有最高限額限制。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託仲介關係,故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為伊 提供服務不得請求之後之服務費。惟原審竟准被上訴人請求登記費或活動費超過 最高限額之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終止後之服務費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計四萬 八千零九十三元之請求,而命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元。換言之,原判決在超過六 萬八千元減去四萬八千零九十三元等於一萬九千九百零七元部分即非適法等語。二、經查,原審依職權向我國駐菲國代表處函詢菲國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關於規範 我國人力仲介業者仲介該國人民至我國工作可請求之酬金及費用標準之法令之結 果,依據該國勞工部海外就業署告稱:菲國現行規範我國及菲國雙方人力仲介業 者向赴我國之菲勞收取酬金之法規,僅有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五號公告(下 稱第五號公告)外,菲國未曾特為我國仲介業者制訂單行法等情,有外交部九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外亞太二字第○九二○一○二九四八○號函附卷可參。該公告係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來台後所頒布,兩造系爭仲介費或服務費糾紛已不適用。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菲律賓一九九七年菲律賓海外雇員管理局內部文件所示,該 文件第二頁載明「然而,上開費用上限之限制,並不適用於臺灣及韓國這二個特 殊市場。」即在第五號公告頒布前或兩造簽訂系爭仲介契約前,菲國勞工經仲介 至臺灣及韓國此二就業市場時,就登記費用及介紹費用收取部分並未有上限之限 制。況,縱認本件應適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來臺後所頒布之第五號公告,惟 前開菲國頒布之第五公告Ⅲ之b項規定,就該國勞工進入我國工作後,我人力仲 介機構得向勞工收取登記費為四萬二千元;參以我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日及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 標準表」第五之(一)項規定,其中就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 人,得向求職人(即上訴人)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係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 理,但委託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覆向求職人(即上訴人)收費等情 ,而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至我國工作,外國人力仲 介公司業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事實,從而,參諸前開公告及標準,被上訴人 請求之仲介及登記費用既低於前開菲國所頒布之第五號公告及符合我勞工委員會 之法令,自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又該契約係上訴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訂,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亦屬有效成立,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收取之介紹及登記費用 誠屬過高云云,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我國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既係兩造仲介 契約簽訂後始修正之文件,應與本件無涉。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三萬六千元為上訴人進入我國工作三年之在臺服務 費,即每月一千元。嗣因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 仲介關係,故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為伊提供服務,不得請求之後 之服務費云云。惟查:依該第五號公告Ⅲ之c項規定,就該國勞工進入我國工作 後,我人力仲介機構每年得向勞工收取總額一萬二千元之在地服務費,另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六項規定為勞工辦理定期或不定期 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其服務費用得向外國人即上訴人收取等情,依前所述 理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收取每月在臺服務費用一千元。又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先為陳述其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為終止在地服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嗣後改稱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傳真函即是委請第三人松華公司代為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服務關係云云(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傳真信函載明「‧‧‧但本廠因內部業務考量,將 終止本廠與貴公司之外籍員工之業務關係‧‧‧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人 事部」等語,顯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松華公司間終止委託仲介關係之問題,與兩 造間之仲介契約無關,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由其提供上訴人所需諮詢、輔導 、翻譯等事宜,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一千元之在地服務費。雖上訴人在 與被上訴人服務關係存續中,另經訴外人松華公司介紹他公司為己在臺期間從事 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惟此亦不能減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在地服務 費用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二審裁判費七百九十五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林哲賢
~B法 官 張天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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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