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247號
TYDV,92,婚,1247,200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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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居台北市○○區○○路三一六巷五五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 ,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吵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次發生爭執後, 被告即離家迄今,均未再回家過,也未曾與家人聯絡過,亦不知被告目 前下落,兩造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雙方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兩造婚姻 復合無望難期再予聯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查雙方於六十九年結婚,育有二位子女,初期雙方相處尚稱和睦,但後來雙 方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執,每次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向,被告也因此數次 離家,後皆因小孩或原告之請求才回家,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雙方發生爭執 ,小孩當時已經長大懂事,所以被告才下定決心離家,迄今已四年餘時間,被告 實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共同生活。被告早已無法與原告在一起生活,曾多 次與原告協議離婚,故此次原告提出離婚之訴求,被告當然願意與其離婚,但被 告已不願再與原告見面或出庭、或有任何接觸,故請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間爭 執不斷,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生爭執後,被告即離家迄今,未曾再與家人聯 絡過,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



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 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婚後常因細故爭執不 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次爭執後,被告即離家,兩造因而自斯時起分居迄今 ,其間復無何聯繫,堪信,兩造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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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