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8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景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貳點陸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童景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88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刑事 判決各1 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15.225公克, 總淨重12.7730 公克,驗餘總淨重12.6534 公克)」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再被告前⑴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迨於103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 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 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2.6534 公克,經鑑定後認屬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6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 帶及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10 顆、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47包、殘渣袋4 個、分裝杓2 支 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內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被 告 童景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景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2495號起訴,由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又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㈡加重竊盜、 贓物等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 開㈡、㈢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罪接續執行,於民 國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㈣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3 次、1 年;又因㈤毒品案經同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開㈣、㈤、㈥罪經定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 13日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路口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崇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54,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 12.773公克、總純質淨重12.7502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 104 年5 月13日15時許,經警在○○市○○區○○路0 段○ 00號前拘獲童景昇,並經童景昇同意後至童景昇新北市○○ 區○○○路000 號0 樓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6 包(總淨重12.773公克)、玻璃球10顆、電子磅秤
1 個、分裝袋47包、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分裝杓2 支及行 動電話2 支(所涉販賣及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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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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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童景昇於警詢中之供│自承扣案安非他命6包(總 │
│ │述。 │淨重12.773公克)為其所有│
│ │ │,且係於104年5月13日2時 │
│ │ │許所購買,而伊於到案前最│
│ │ │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
│ │ │104年5月12日。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⑴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扣案白色結晶6 袋送驗後│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總淨重12.773公克、總│
│ │0號毒品鑑定書。 │ 純質淨重12.7502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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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童景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2.773公克、總純質 淨重12.75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