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30號
TYDV,92,勞訴,30,200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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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巴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巴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警衛,而巴頓社區為一工業城,內有七   、八十家工廠及工廠宿舍,許多工廠與學校有建教合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八日晚上十二點,該社區停電,因該社區A、B棟電梯偶有故障情事發生, 常有人員受困於電梯內,而該社區內,學生作息通常較不規律,常於夜間活動 ,原告恐有學生被困於電梯內,遂至A、B棟電梯巡視。豈料,原告開啟電梯 門後,因停電,無法查覺梯箱已移至一樓上方,致跌落於A、B棟電梯坑口, 而受有外傷性左肱骨骨折、左手肘脫臼、右手肘骨折、兩臂橈骨骨折、右跟骨 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骨折、左膝蓋骨骨折、鼻子、上唇、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 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如後之補償及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共支出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自付額為十二萬五千六 百八十元、健保給付額為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查原告醫療給付健 保給付部份,係原告與健康保險局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職業所生職災補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於被告之職災補 償請求權,並不因健保給付而喪失,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故就健保



給付部份,原告亦可請求被告補償。又據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日函中敘明原告受此傷害有三個月之期間,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參 照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表所示,每日服務人員收費二千一百元,則原告受此 職業傷害,額外支出看護費為十八萬九千元。故就醫療費用所需補償共計 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一元, 爰以七十二萬零九百零三元為請求之範圍。添
   2、工資補償部份:
     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而工資計算,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為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則原告職業災害發生前一日工資 為八百三十三點三元,而據長庚紀念醫院前開函文敘明原告仍需復健,尚 未終止治療,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計至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七萬五千元,惟為不超出訴之聲明請求之一百 六十萬元總額,爰請求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添  3、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因此傷害受有左手喪失功能之傷害及雙腿關節受損有顯著運動障害,    業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據長庚紀念醫院覆函,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障害第八十九項目第八等級,給付標準日為三六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四條規定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五四0日,而原告每日工資為八百三十 三點三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二)1、被告以其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為由,主張渠無庸負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動基準     法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依法報備完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合法組織之團體,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應有本法之適用。添   2、被告以渠無過失為由,主張無庸賠償云云,惟查:     ⑴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職災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 ,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無庸論有無過失均應負職災補償責 任,如被告有過失,則應再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對於適用法律顯有 誤會。
     ⑵被告自承原告係於工作時間安全巡邏時,不慎跌落電梯坑口,原告因此      事件受有職業災害至為明確。
三、證據:
(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俸袋、障礙手冊等為證。(二)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原告傷勢,休養期間、殘廢級數、看護必要等事項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為  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但在實體法上卻無權利能力,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有錯誤,被告不應負擔任何賠償義務。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至為明顯。
(二)縱被告得為權義主體,被告對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亦無任何過失,無庸賠償: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如雇主能證明 對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者,即無須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依據原 告於起訴狀所述,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起,整個社區停電,因原告至事故 電梯現場時「恐有」學生被困於電梯內,故將電梯門打開,又因無法察覺電梯 車箱已移於一樓上方,遂跌落至電梯坑口,受有傷害。所以,由下列說明可清 楚描繪職業災害發生之實際情形:
   ⑴事故當時停電,電梯門處於關閉狀態,無法依正常方式按鍵開啟,必須以特 殊工具插入電梯門上方插孔轉動後,始能「用力」且「慢慢」打開。   ⑵原告自承當時帶有手電筒,且手電筒係開啟著。   ⑶原告自認「恐有」學生被困於電梯內,並未「聽聞」求救聲,或有人通知學 生受困於電梯事。
 因此,事發當時情況為:社區停電時,電梯門完全緊閉,原告並未聽聞任何求 救聲,且其不負有緊急開啟電梯門解救受困人員之職責,逕自行攜帶手電筒至 事故現場,自認電梯內「可能」有人員受困,而以特殊工具插入插孔並將之轉 動,再用力且慢慢地開啟電梯門,開啟過程中全無受困人員身影及聲音,開啟 梯門後復持手電筒照射梯箱(此為原告庭訊時自承),原告竟毫無察覺車箱不 在之異狀,仍向前跨入梯內而跌落於梯口造成損害,是被告於此災害之發生絕 無任何過失。
三、證據:
(一)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警衛人員管理辦法、執勤辦法、工作守則。(二)聲請傳訊證人陳祖仁
(三)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若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可得申領之殘廢給付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合法組織,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桃園縣政府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此為被告自承,並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為證。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僱用之警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被告社區停 電,因該社區A、B棟電梯偶有故障情事發生,常有人員受困於電梯內,伊遂至 A、B棟電梯巡視,豈料因社區停電,伊無法查覺梯箱已移至一樓上方,於開啟



梯門後即跌落於A、B棟電梯坑口,致受有外傷性左肱骨骨折、左手肘脫臼、右 手肘骨折、兩臂橈骨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骨折、左膝蓋骨骨折、鼻 子、上唇、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並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故不應負擔任何賠償義務;縱若伊得為權義主體,因本件意外非原告執行職 務時所罹之災害,乃原告自己不慎跌落電梯坑口造成,非屬職業災害,伊於本件 災害之發生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警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值勤時,因社 區停電恐有人員受困於電梯內,而前往巡視電梯並強力開啟梯門後,未注意梯箱 已移至一樓上方之情形,逕跨入梯內而跌落於梯口,受有外傷性左肱骨骨折、左 手肘脫臼、右手肘骨折、兩臂橈骨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骨折、左膝 蓋骨骨折、鼻子、上唇、臉部多處撕裂傷等,治療後仍成中度肢障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障礙手冊等為證。惟原告主張前揭事故屬 於職業災害,被告為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負補償責任,被告則 抗辯原告勤務不包括巡視電梯,本件災害非因原告執行職務所致,且被告於本件 災害發生並無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三、茲應審究者,為本件意外是否為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  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  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此雖可作為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 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必須以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 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 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 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 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 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 (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 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經查,被告就原告於社區巡示 A、B棟電梯時發生本件意外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電梯巡視非屬原告擔任警 衛值勤之項目,故本件意外不屬於職業災害,並舉總幹事陳祖仁為證。惟本件原 告擔任之業務為警衛,主要職責即在負責社區土地範圍內之公共安全維護、車輛 與人員進出的管制、停車秩序的管理,及偶發事件之反應與處理,此有被告所提 之社區警衛人員管理辦法附卷可參。原告之職責既然包含安全維護,則其適逢社 區停電,鑑於社區人員曾有受困於電梯之往例,主動前往電梯巡察以維社區人員 之安全,乃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既係在執行安全維護職務時受有前述傷勢,則



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故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殆無疑義 。
四、再應審究者,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是採過失或無過失責任主義: 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 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 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此非損害賠償性質,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 抵之適用。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與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對照觀之,前者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原 則上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即無須負賠償責任,所稱之 「損害」,應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本條文係將侵權行為有關故意過失之舉證 責任由勞工倒置為雇主,與後者所用「補償」一詞,係法定無過失補償責任顯不 相同。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補償,被告實無以其在實體法上無權 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不具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之能力, 及能證明無過失,而免除其為雇主之補償責任,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雇主,應就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失負補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補 償費用准許部分,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 五張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固堪認屬實在。查原告 主張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共計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因此為原告 與全民健康保險局訂立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並無負擔 支付健保費,自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本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 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規定予以抵充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自 行負擔醫療費用部分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因有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 (即收費項目「21其他費」)一千六百十四元,應予剔除。故原告可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計為六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元(526744+000000-0000=650810 )。
   2、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勢,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照顧,依據被告 不為爭執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八 三四號函載:「邱君(即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本院急診轉住 院治療,診斷為多發性骨折...。另依病患病情視之,住院及出院後約 三個月之期間,應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及附件「病患服務人員 酬勞及工作說明」所示,一般病床全日班每日收費二千一百元之標準,核 計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十八萬九千元(3x30x2100=189000)。 3、小結: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計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元   (650810+189000=83981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二萬零五百二十一元後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請 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於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  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其中所謂「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  給者,則應以之前最近一個月時間內,正常工作所得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照觀之即明。經查,本件被告發給原告薪資係採月付方式,每月薪資固  定二萬五千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俸袋為證。故原告原領工  資,應以其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前最近一月一個月期間內所得工資二萬五千元除  以三十,計得一日工資八百三十三點三元(25000/30=833.3)。而原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迄今仍復健治療中,其主張自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計五百四十八日,不能工作之薪資補 償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未超逾可得請求之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八 元(548x833.3=456648),應予准許。(三)殘廢補償部分:
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治療終止之意涵, 參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應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即與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至醫院門診、治 療、復健之意涵不同;故勞工雖仍在醫療期間,仍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再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療 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 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雖經治療,仍殘存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九項,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三四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並領得中華民國中度肢障障礙手冊。查該障害項目之殘廢等級為第八等級 ,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且其為因職業傷害成殘,已如前述,故增給百分之 五十,給付標準為五百四十日,經核算其日平均工資為八百三十三點三元,則 原告可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833.3x540=449982 )。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必需醫療費用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 九元、工資補償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殘廢補償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 ,共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 、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之始 ,即依勞工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 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 須更為審判,因此,對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請求,無再論述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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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