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26號
TYDV,92,保險,26,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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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廖毅興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張英峰   
         賴盛星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二十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曾以原告之子鍾隆貴為被保險人,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醫療、手術醫療 、住院費用給付、癌症醫療、新人身意外傷害、傷害醫療等附約,保單號碼為Z 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費每六個月繳納一次,其中主契約 (即壽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附加契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意外身 故保險金為一百萬元。
 ㈡原告之子鍾隆貴生前就讀萬能技術學院,該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投保以具有該校學籍之在學學生為被保險人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保 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身故之死亡理賠金額為一百萬元,亦指定受 益人為原告。
㈢被保險人鍾隆貴於上開二保險契約有限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一 時許因意外自高處墜樓,致其頭胸鈍挫傷身亡,已符合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南山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國泰福利團體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約定 ,即系爭二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公司依約應給付保險金,爰依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及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另定型化 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亦有規 定。又依同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保險契約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 義務,或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或其他 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依訂約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之約定無效。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承保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契約屬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只有決定投保與否,並無更改契約條款之權利,且通 常在決定投保之後,保險公司並未提供保險契約予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詳細閱覽, 原告於事發前從未見過該保單條款,事發後才從學校方面取得部分契約內容影本 ,在此種契約兩造不對等之情況下,就系爭契約條款解釋,除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外,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較為合理。而系爭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 定:「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一、精神病 、癩病或麻醉藥、迷幻藥品嗜好症..... 」。惟另佐以後續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除 外事由及該契約第四條關於保險範圍之相關規定,可知該契約條款真意應係指因 精神病、癩病或麻醉藥、迷幻藥品嗜好症等疾病所導致身故、殘廢或需要住院治 療情形,保險人不必給付保險金者言,亦即,倘非因該等疾病所導致之身故,保 險人仍應理賠,否則即有不當限制罹患該條款疾病之人發生意外時受益人可主張 之權利,而不當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法應負之給付義務,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 重大不利益情形,顯失公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援引該條款字面文句,以被保險 人鍾隆貴患有憂鬱症一節即拒絕理賠,顯無理由。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人壽 保險主管機關之財政部為解決爭議多時之意外傷害範圍問題,業於八十六年修定 頒布「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將意外傷害事故定義放寬,擴及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其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所致結果,是依修正後條文更可明確 認定倘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直接或間接,如造



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本項意外傷害保險範圍。本件被保險人 鍾隆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墜樓身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在案,對於究係 「自為」或「意外」之判別,法醫係記載「自為或意外」,並無法確定是否為自 為或意外,而鍾隆貴係於高處墜樓導致頭胸鈍傷而死亡,顯然並非因本身疾病所 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就此死亡之結果,仍屬意外保險之範圍,今被告抗辯本 件事故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所致,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對此權利障礙事 項,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至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生前罹患憂鬱症,多次至醫院治療等節,僅能證明被保險人 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已,並不當然表示被保險人鍾隆貴於事發當時係故意跳樓自 殺。被告另抗辯墜樓處設有近一百一十公分圍牆,寬度為二十九公分,以被保險 人鍾隆貴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左右,如未故意攀爬越過護欄,實無意外失足之可能 云云,惟事發當時七樓教室欄杆旁邊放置許多張椅子(高度經測量為四十一公分 ),平日學生下課後均會或坐或站在該排椅子上聊天或嬉戲,且該排椅子上有採 得多枚凌亂之腳印,承辦檢察官亦命員警與鍾隆貴當時所穿之鞋子加以比對,故 被保險人鍾隆貴於事發當天在考完試後,走到走廊休息,或如同學一樣站在該排 座椅,因重心不穩而不慎失足墜樓可能性極大。而被保險人鍾隆貴生前雖曾罹患 憂鬱症,但其從九十二年四月發現罹病之後,皆按醫生指示每隔一至兩週定期回 診並未間斷,且按時服藥,至六月初就診時,醫生還表示復原情況良好,藥量可 以減半,根本無須辦理休學手續,足證鍾隆貴生前之精神狀態是正常的。又鍾隆 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參加考試前還出售其所製作模型予友人陳安邦,並親筆 書寫銷售明細,且告訴原告及其胞姊鍾君如要銷售該批產品來籌措下學期學費, 言談中情緒相當穩定,並無任何憂鬱或煩躁跡象,而其導師傅子亮及當日監考老 師林永泉於警訊中均表示鍾隆貴上課情形正常,當日應考科目鍾隆貴寫了一個多 小時交卷且大部份均有作答,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現場亦未留下任何遺書或私人 物品,墜樓當時其身上背有書包,腳上鞋子亦未脫去,核與一般人有心自殺尋短 之行為模式不同,又鍾隆貴墜樓處在一樓愛菲爾餐廳之屋頂,倘鍾隆貴當時有心 跳樓,理應會選擇樓下無障礙物的地方來跳,此亦與常理相違,鍾隆貴極有可能 為失足墜樓。
四、證據:提出保險單二份、要保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模型銷售明細表 各一件、照片十九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維靖陳安邦、陳智。貳、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簽訂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係 以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為要件,原 告既以兩造間保險契約主張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為請求之依據 ,自應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亡故一節先負證明之責。查本件被保險人鍾隆貴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自萬國技術學院七樓墜落,經查該時間點係該校學



生第三節考試之際,其墜樓地點之七樓圍牆無毀損狀態或抓握痕跡,且該圍牆高 度係在一般安全高度,應不致無故墜落,又倘如原告所述被保險人係意外墜樓, 被保險人勢必會圖生存而極盡可能攀爬,故其雙手掌、手指甚或前臂皆應有嚴重 擦傷,惟被保險人身上並無存在上述之傷痕,且其自萬能技術學院七樓摔落之前 ,亦應出聲呼救,但現場除無目擊者外,亦無任何人聽到不尋常或呼救之聲音, 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保險人顯非意外墜樓。再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無法確認被保險人死亡之方式, 則原告自應就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承受訴訟上 之不利益。
㈡次查,被保險人墜樓處走廊圍牆高度約一百一十公分,寬度近二十九公分,而被 保險人身高為約一百七十三公分,就此欄杆高度及被保險人之身高相對判斷,被 保險人亦無意外失足之可能。雖原告陳述被保險人應係與其他同學一樣站立椅子 上因重心不穩致不小心墜樓,惟此乃原告自行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況 縱被保險人確如其他同學站立椅子上,原告又何能斷定被保險人係意外墜樓,而 非意欲自殺而站立其上?原告所言皆係憑空臆測之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仍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規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 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 二、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承前所述,被保險人實無意外墜 樓之可能,另經被告公司函詢被保險人之病歷,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桃 療醫字第00四九0一號函覆,病患鍾隆貴於九十二年二月起逐漸出現注意力不 專心、胡思亂想、覺得遭人敵視、不友善之對待等症狀,又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三五九號函中所附吳俊毅醫師製作被保險人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日急診病歷紀錄,就被保險人家族病史亦明確載明其家族中有精神 病及自殺病史,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陳健志醫師製作病歷中亦於「病勢感」一 欄載明被保險人係「承認有問題但顯然淡化其嚴重性」,足見被保險人無法正視 其病情,後又於五月二十日急診病歷資料載明,被保險人有自傷情形,且有自殺 意念,依經驗法則,實有合理懷疑被保險人係意欲自殺而墜樓,非意外死亡。另 依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桃療醫字第000八0六號函覆可知,被保險人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墜樓身亡前短短兩個月內共就診七次,其中兩次為急診, 且被保險人自四月二十日就診以來,雖期間有間歇性好轉,惟仍不定時復發與惡 化,亦見被保險人之病情反覆,不在醫院醫師預期或控制之內,是該院函覆所稱 被保險人病情逐漸改善中等語,不足證明被保險人確係逐漸改善中。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契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桃療醫字第00 四九0一號函各一份為證。
參、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等值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依本件國泰萬能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保



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一、精神病、癩病或麻 醉藥、迷幻藥品嗜好症..... 」。另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亦規 定,「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一、精神 病、癩病或麻醉藥、迷幻藥品嗜好症..... 」。則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條款及台 灣省學生團體保險辦法規定,如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病者,承保機構即不需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查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桃 療醫字第00四九0一號函內容,本件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至該院急 診時經診斷為「未明示的精神病」,該院治療後最後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及 他處未分類之憂鬱症」,另被保險人就讀萬能技術學院之班級導師傅子亮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亦述及被保險人精神上有生病,有在服用精神病方面的 藥等語,足見本件被保險人確實有罹患精神疾病,依上開團體保險契約第十八條 第一款約定,本件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兩造間簽訂團體保險契約文字既 明文將患有精神病之被保險人除外,且依上開契約文字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 自無須捨棄文字更為曲解,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上開 契約條款應解釋為因精神病所致身故、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顯與契約約定內容 不符。又系爭國泰萬能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修訂之「台灣省 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內容所制定,上開制度係為謀補償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 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損失而設立,該辦法內容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自屬有充分 維護,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與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九 條規定完全相符,該約定並無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四 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該契約條款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 保人之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另依國泰萬能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 人直接因下列事故致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負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二 十一時許,被保險人於期末考第三節考試第一個交卷後,即由七樓教室外墜樓, 期間並無任何人聽到有打鬥、吵鬧之聲音,且本件被保險人墜樓處設有約一百一 十公分高圍牆,寬度為二十九公分,以被保險人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左右,如未故 意攀爬越過該護欄,僅單純站在圍欄旁,實無意外失足之可能。且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被保險人將滿二十一歲,對於攀爬教室外圍牆會導致墜樓死亡之結果自能預 期,惟被保險人仍攀爬圍牆導致發生墜樓死亡結果,此一結果自屬被保險人故意 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即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㈢另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關於被保險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急診之病歷紀錄 記載:「Suicide idea從四月二十日起就有..... 自覺人生乏味..... 沒有意義 了」等語,另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二日、 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九日於門診就診,主要症狀為被害意念、負面想法、心情低 落、容易聯想、人際及學業適應不良等,在病歷上「自殺及自傷傾向」一欄,醫 師並勾選「確定意念」一欄,則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墜樓死亡前,既 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明確自殺意念,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保險人有自殺動機



。依上事證,被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極可能是因罹患憂鬱症產生自 殺意念,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意外墜樓云云,自應就該意外身故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逕以被保險人自高處墜落導致頭胸部鈍挫傷一節即認被保險人係意 外死亡。
㈣又自證人陳安邦王維靖之證言,可知被保險人並不會將其自身精神狀況與證人 陳安邦王維靖分享,自不得以證人未聽過被保險人有厭世或想自殺念頭,主張 被保險人之墜樓非自為行為,且證人亦供稱於被保險人墜樓時並未聽到異常聲響 ,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被保險人為失足墜樓而非自為,理應於墜樓時發出驚呼聲 ,足見被保險人之墜樓非意外失足,而係自為;另依被保險人墜樓事故地點經國 樓照片所示,七樓教室前所設欄杆寬度為二十八點五公分,一般人在如此之欄杆 寬度下,應無失足之可能,而依證人楊淑茜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接受檢察官訊問證 述可知,被保險人墜樓地點之樓層每層均有圍牆,有擺設椅子之處並非七樓,故 被保險人墜樓當時是否有站在椅子上,均屬可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鍾隆貴是在 交卷後,站在走廊擺設之椅子上休息而不慎失足墜樓云云,顯與證人證詞不符。 綜上,原告主張均為事後之主觀臆測且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說明。本件被保險人 係因自身故意行為引發死亡之結果,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證據:國泰萬能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條款、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台北市 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勘驗報告各一份、調查筆錄二份為證。肆、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調閱鍾隆貴所有病歷及相關資料, 並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0一九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鍾隆貴之母,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曾以其子鍾隆貴 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 險」,並附加住院醫療、手術醫療、住院費用給付、癌症醫療、新人身意外傷害 、傷害醫療等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身,其中 主契約(即壽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附加契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 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一百萬元;又原告之子鍾隆貴生前就讀萬能技術學院一年級, 該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以具有該校學籍之在學學生為 被保險人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險期 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身故 之死亡理賠金額為一百萬元,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而被保險人鍾隆貴於上開二 保險契約有限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一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號之萬能技術學院經國樓七樓墜樓,致其頭胸鈍挫傷身亡,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除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壽險部分保 險金五十萬元已獲給付外,意外保險部分均未獲被告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保 險單、要保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出要保書、 保險契約,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國泰萬能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條款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鍾隆貴係意外身亡,但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保險人應係自殺身亡等語,則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保 險人鍾隆貴墜樓身亡,究係意外?抑或出於其故意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鍾隆貴係意外死亡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保險人鍾隆貴墜樓地點係萬能技術學院經國樓七樓,即鍾隆貴於墜樓前上 課班級所在大樓,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0一九號相 驗案卷所附墜樓地點現場照片及原告赴現場測量之現場照片以觀,本件被保險人 墜樓處設有約一百零九公分高圍牆,該圍牆寬度約二十八點五公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被保險人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亦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上開 相驗案卷可參,則被保險人墜樓地點圍牆已逾死者身高一半以上,在通常情形下 ,失足跌落地面可能性極低,自行攀爬翻越圍牆可能性較高。 ㈡又被保險人墜樓時間係該校上課時間,除其所屬班級正值實習課考試外,另有他 班級亦在該樓層上課,鍾隆貴約於晚間二十一時左右第一位交卷,迅於二十一時 五分許即經同在一棟大樓六樓打電話之訴外人黃淑伶發現其自樓上掉落一樓,但 現場並無人聽聞教室外有異常或吵鬧之聲音,業據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所屬班級任 課老師林水泉及訴外人黃淑伶、被保險人同班同學楊淑茜於相驗案件之警訊中陳 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驗案卷查核屬實,另證人即與鍾隆貴同班之同學王 維靖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於鍾隆貴交卷後皆未聽到吵雜的聲音,僅有聽到翻書及 同學間小聲交談與一聲「砰」的聲音,且於鍾隆貴墜樓後,直至樓下的人上來告 知有人墜樓,方知鍾隆貴墜樓之事等語,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保險人為失 足墜樓,因墜樓出於措手不及,理應於墜樓時發出驚呼或呼救聲,但鄰近被保險 人墜樓地點旁教室內師生自其交卷至墜樓期間均無人聽到有任何不尋常或呼救之 聲音等節以觀,足見被保險人之墜樓應非意外失足,而係自為。 ㈢繼查,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曾因急性發作之二天失眠、煩躁不安、幻 聽自語、被害妄想等症狀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急診,依其於急診時自述病 情,被保險人自九十二年二月後便常自覺同學排擠或惡意對待他,無法專心上課 ,並懷疑網路上散佈不利於己之謠言,於同月二十二日門診雖情況有改善,但仍 存有負面想法及被害妄想,於同月二十八日門診則已無幻聽、妄想,且情緒穩定 ,但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返院門診,又發現病情惡化,有失眠、易聯想、被害妄想 等情形,於同月二十日復因焦慮不安、失眠、自殺意念及有自傷情形至院急診就 醫,於急診時並自承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有自殺意念,自覺人生乏味、沒有意 義等語,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返院門診,被保險人已無焦躁不安情形,否認有 自殺意念,但缺乏喜樂感,最後一次於六月九日門診,被保險人雖亦無妄想、幻 聽症狀,但自覺生活沒有目標,且常夢到以前同學或想起過去不愉快之事,該次 診療後被保險人與主治醫師約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再次門診,因被保險人墜樓身 亡而未就診,最後經診斷被保險人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及他處未分類之憂鬱症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調閱鍾隆貴之所有病歷資料及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桃療 醫字第00四九0一號函在卷可參,則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墜樓死亡 前,既多次因罹患憂鬱症情緒低落赴精神科就診,並有自傷情形與自殺意念,足 佐被保險人有自殺動機。
㈣綜上事證,被告抗辯鍾隆貴墜樓身亡係出於其故意之自殺行為,非屬意外,應可 採信。




三、原告雖以:㈠被保險人鍾隆貴於事發前數小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處,且其擬銷 售自製模形產品籌措下學期學費,及被保險人鍾隆貴自九十二年四月發現罹病之 後,皆按醫生指示每隔一至兩週定期回診,且按時服藥,至六月初就診時,醫生 還表示復原情況良好,藥量可以減半等節,主張鍾隆貴並無自殺動機,㈡其墜樓 現場未留下任何遺書或私人物品,墜樓當時其身上背有書包,腳上鞋子亦未脫去 ,核與一般人有心自殺尋短之行為模式不同,且鍾隆貴墜樓處在一樓愛菲爾餐廳 之屋頂,倘鍾隆貴當時有心跳樓,理應會選擇樓下無障礙物的地方來跳,及㈢鍾 隆貴墜樓圍牆附近放置多張高度約四十一公分高之椅子,被保險人可能於事發當 天在考完試後,走到走廊休息,或如同學一樣站在該排座椅,因重心不穩而不慎 失足墜樓之可能性極大等節,主張被保險人並非自殺,而係意外墜樓云云,但查 :
㈠證人陳安邦王維靖雖到庭具結證稱,被保險人鍾隆貴並未向其提起有厭世或自 殺之念頭等語,惟渠二人亦陳稱,鍾隆貴亦未曾向渠等提及曾經因精神狀況不好 所以去醫院看精神科等節,可知被保險人並不會將其自身精神狀況與證人陳安邦王維靖分享,是雖證人陳安邦王維靖均到庭證稱於鍾隆貴墜樓前數小時見鍾 隆貴時,並未發現其有何異常等語,尚未足據以認定被保險人於墜樓前無厭世或 想自殺之念頭,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詢被保險人就 診詳細情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雖覆稱:整體而言,被保險人自五月二十 日急診至六月九日門診期間,病情「逐漸改善中」,藥物有「部分減量」等語, 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桃療醫字第000八0六號函在卷可按,惟以被 保險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墜樓身亡前短短兩個月內 共就診七次,每次門診相隔不逾二週,其中兩次為急診,且被保險人自四月二十 日就診以來,雖期間有間歇性好轉,惟仍不定時復發與惡化,足見被保險人之病 情反覆不在醫院醫師預期或控制之內,是該院覆函所稱之被保險人係病情逐漸改 善中等語,尚不足證明被保險人病情確有改善,至藥量減少部分,依上開函文所 示,主治醫師所以將藥量減少,主要是因被保險人抱怨服藥後有嗜睡現象之故, 是藥量減少一節,亦不足認被保險人病情即有改善。 ㈡而被保險人罹患憂鬱症,情緒時常低落,且有負面想法,已如前述,其自殺念頭 常在一念之間,故有無預立遺書,自殺前是否特將身上書包及腳上鞋子除去,其 自殺地點之選擇是否必在空曠處所,及其是否本有其他計畫等節,尚無足推翻上 開鍾隆貴為自殺事實之認定。
㈢另依事故現場被保險人墜樓地點之樓層圍牆高度為一百零九公分,而據原告丈量 教室外椅子高度係四十一公分,若以被保險人身高站立其上,被保險人約超出圍 牆一百零四公分左右,以原告提出相當身高之男子站立椅子上照片所示,該圍牆 高度約至被保險人大腿根部部位,但以七樓教室前所設圍牆寬度為二十八點五公 分,縱被保險人於墜樓前係站在椅子上,衡情一般人在如此之圍牆寬度下尚難意 外失足墜樓,且被保險人果確自椅子上失衡墜樓,依現場椅子、圍牆位置、被保 險人高度,及常人於墜樓前多會力圖生存而極力攀抓足供維持其不墜落之物體之 常情綜合觀之,被保險人之雙手手掌、手指或雙前臂、大腿位置應會有與圍牆碰 撞或擦撞而生之擦傷或挫傷痕跡,惟被保險人四肢僅有雙側上臂擦傷及右下肢小



腿挫擦傷併骨折之傷勢,有上開相驗案卷附驗斷書可佐,是原告臆測被保險人係 站立椅子上失足墜落,亦不足採。
四、末按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為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前段所明定,又依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 所訂保險契約附加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規定,被保家庭成員 之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者,係屬除外責任,而依被保險 人鍾隆貴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訂國泰萬能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條款第十七條 第一款亦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故意行為所致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被 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有該等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在卷可佐,原告對此 條款規定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及 國泰人壽公司各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又本件被保險人既係因故意自殺行為而死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依兩造間保險條款約定已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另抗辯依其與被保險人間簽訂國泰萬能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 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僅需具有精神病,被告公司即不負給付保險金責 任之爭議,即無審酌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B書 記 官 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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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