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565號
PCDM,106,審易,2565,201709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志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賀志勇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
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 訴字第46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①、②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1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③罪)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④罪)確定。 ㈣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下稱⑤罪)確定。
㈤前述①至⑤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 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下稱⑥、⑦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㈦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⑧、⑨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㈧於98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⑩、⑪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㈨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下稱⑫、⑬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㈩前述⑥至⑬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前述㈤之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 於103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賀志勇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6年5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其友人所有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大城路與學士路口之 停車場,見朱志偉所管領使用車號000-000 營業小貨車停放 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持向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 友人借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 支,擊破該車駕駛座車窗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無線對講機1 台(價值新臺 幣5,000 元)得手後,旋遭民眾陳威宏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竊得之 物品(業由朱志偉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賀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52頁、第53頁、 本院卷附106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偉、證人陳威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照片10張及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此外 並有車窗擊破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 車窗擊破器1 支,為金屬製品,前端尖銳,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訛(見本院卷附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足認該車窗擊破器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該車窗 擊破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 告不思正途謀生,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 竊取被害人朱志偉財物,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輕度障礙之 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生活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無 線對講機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志偉,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車窗擊 破器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