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06號
TYDV,91,重訴,206,200403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被   告 甲○○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八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八五四七平方公尺
,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四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
積四二七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乙○○甲○○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訴訟費用由
被告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四八地號、面積八五四七平方公尺、地目溜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由於系爭土地僅一面臨路,為使兩造於分割 土地後,均有臨路之權益,如依附圖一方式兩造面臨道路寬度相等,通行及使用 價值相當,被告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無畸零情況,原告分得部分因內有第三人 人陳玉鈿夫婦等人所有土地而地形不方正,並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亦經由鈞院裁 判准予通行在案,而原告與第三人陳玉鈿夫婦一向友好,可以相互合作,被告則 與之相處不甚融洽。被告所指之高壓電桿或電線桿,確實不在系爭土地上,乃位 於訴外人所有之茶園內,根本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亦應符合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爰訴請分割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紙、照片十紙為證。乙、被告乙○○甲○○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 書狀及言詞所為陳述均同被告甲○○
一、聲明:求為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A部分四二七二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 部分四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二、陳述:被告為父子願維持共有,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所分得土地 上有高壓電線通過,原告亦應予補償,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符合分割前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未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件訴訟費用及分割費用、鑑定費 用、測量費用,被告概不負責,否則不贊成分割。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送請鑑定分割後土地之價值。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協議分割 不成,爰訴請裁判分割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為父子願維持共有,其不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所分得之土地上有高壓電線通過,原告亦應予補償。如 未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件訴訟費用及分割費用、鑑定費用、測量費用,被 告概不負責,否則不贊成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協議分 割不成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 一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兩造就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復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 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 賣之而分配價金,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並無建物,惟因圍繞他人所有同段四八 之九等十四筆土地,致僅有系爭土地東北方面臨道路,並致系爭土地地形分為以 通道相連之東北、西南二大小不等略成L形之區域,而於系爭土地外西側及東南 側有四座十八米高壓電桿,西側與被告所有同段四八之一八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 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查估系爭土地現況及價值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聯 公司報告書各一紙為憑。依系爭土地前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潛具經濟價 值亦必以鄰接道路面寬多寡、與土地內他人所有土地相鄰關係及受臨近高壓電桿 影響多寡而斷。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雖分割後土地面積符合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惟將系爭土地東北方面臨道路三分之二路寬及四分之三以上之面積 分歸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圍繞他人所有同段四八之九等十四筆土地部分,造成狹 窄通道、畸零地形等不利益,亦全由原告承受,顯有失公允。又,依原告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面積亦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影響分割後 利用土地面臨道路路寬亦相等,雖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非方正,然係因系爭土地 前述現狀所無法避免。至於系爭土地外西側及南側有四座十八米高壓電桿部分, 西側電桿其中之一及東南側電桿距系爭土地在三點六公尺以上,西側二電桿距系 爭土地三公尺至四公尺以上不等之距離。我國雖無高壓電線所通過土地減少價值 之規定,惟相距三公尺以內之土地,因自高壓電線水平起三公尺不宜建築,及系 爭土地為位於農業區內之溜地,在依法變更地目前,僅能供農地使用所受影響低 於建築用地,並參酌日本東京都對高壓電線下農地之減價率為百分之二十,認西 側土地因與高壓電線相鄰,其距電桿在三點六公尺以內之土地利用受有影響,距 電桿超過三點六公尺以上則無影響,即西側間距五一點六公尺之二電桿,以三點 六公尺為範圍,因與系爭土地西側相距三公尺以上不等之距離,致重疊呈底部零



點六公尺,高五一點六公尺之三角形面積為零點六公尺乘以五一點六公尺除以二 等於一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即四點六八坪之區域受高壓電桿影響而有減少使用價值 之情形,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不受影響。系爭土地市價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依減價百分之二十計算,西側土地有減少二萬元乘以四點六八坪乘以百 分之二十等於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使用價值,經本院囑請國聯公司查估系爭土 地現況、價值屬實,亦有國聯公司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而東側土地因圍繞他人 土地,亦有使用土地須與他人協調之不利益,其土地利用所增加之成本,應不致 低於西側土地因相鄰高壓電桿所減少之使用價值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院審酌 前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屬符合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用及 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原則,應可採行,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使用價值均 相當,自無被告所稱應予補償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並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雖大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但本院斟酌如僅因准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難免失允。從而,本院爰命 兩造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被告辯稱其不負擔訴 訟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