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46號
TYDV,91,訴,1546,2004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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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壬○○
        癸○○
        寅○○○
        戊○○
        子○○
        丑○○
        庚○○
        己○○
        甲○○
?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二巷二三號三樓
  被   告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設台北市○○街六一巷六之一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十三元、癸○ ○及寅○○○各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戊○○、簡子○○丑○○庚○○己○○各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原告甲○○丁○○乙○○丙○○各一十一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並均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黃標成於日據昭和年間,分別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他派下員黃阿旺 、黃標點、黃自義、黃標蠶、黃標德、黃標龍、黃標湧、黃氏松妹、黃宗庫、 黃標輝、黃元細等人買受渠等對公業之派下權,又原告壬○○、訴外人黃哲卿 分別受讓黃石養及黃生、黃阿木之派下權持分,上開派下權買賣關係分別經當 時祭祀公葉黃兆慶嘗之管理人同意,並將出讓人原依派下權持分所應分得之「



租谷」轉由買受人黃標成及原告壬○○、黃哲卿領取,其後之祭祀公業黃兆慶 嘗管理人亦應受拘束。
(二)嗣原告壬○○寅○○○癸○○及訴外人黃哲卿、黃哲訓繼承黃標成取得之 派下權,又黃哲卿及黃哲訓先後死亡,其派下權分別由原告戊○○子○○丑○○庚○○己○○及原告甲○○丁○○乙○○丙○○繼承,原告 等繼承或受讓取得之派下權持分分別為:原告壬○○四八○分之一五.六七九 ;原告寅○○○癸○○各為四八○分之五.六七九;原告戊○○、簡子○○丑○○庚○○己○○各為四八○分之三.一三五八;原告甲○○、丁○ ○、乙○○丙○○各為四八○分之一.四一九二五,是原告等十二人對於登 記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遭徵收土地補償金四千萬元,應有以上述合法受 讓及繼承之派下權而受分配之權,是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既經民國八十年四 月七日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補償金發放予全體派下員,則原告等 基於上述合法受讓及繼承之派下權,請求公業應鐺付原告分別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即被告黃標輝迄今仍未為給付,爰起訴請求之 。
(三)杜賣契字所載明祭祀公業土地持分買賣,係指祭祀公業派下權持分之買賣。按   祭祀公業派下權即為各派下員對其祭祀公業所擁有概括財產之權利義務,若出   售祭祀公業土地持分,則係出售公業土地持分之派下權;若出售祭祀公業房屋   之持份,則為出售公業房屋持分之派下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   ○六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稽。(四)據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研究報告第四六、四七頁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七一三至七一四頁所述,祭祀公業派下權於派下員間應得自由買賣。再據祭 祀公業黃兆慶第四屆管理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侵占背信案之供 述「我之前是縣府承辦人員,關於派下權可分為物權及身分權,身分權是不能 買賣,只有物權是可以買賣云云」可知,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能買賣。  而祭祀公業之租谷分配表係按房分配,租谷分配表內載出售派下權之原派下員 應得之各該租谷,經該年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即應由原派下員之受讓人或繼 承人受領。
(五)原告中寅○○○等五女,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既係分別繼承訴外人黃標成及 黃哲卿之派下權,即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依所繼承之派下權所應分得之補償金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租谷分配表所載之製作分配表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標路非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真正管理人,而否認租谷分配表之真正,然查租谷分配表上載製作人為   黃標路,係因黃標路擅於計算各年租谷之分配量,且真正管理人已年邁,無法   勝任此工作,因而委由黃標路製作,此由分配表上有真正具領人黃標西、黃宗   庫及黃標仙等印文可證,是該租谷分配表應為真正。又租谷分配表並無被告所   謂代領情事,此由該年租谷總分配量乘以分別出售派下權原派下所擁有之房數   比所得之租谷分配量,與該年總租谷分配量乘以分別出售派下權原派下之杜賣   契字內載其所擁有之派下權分配量所得之租谷分配量完全相等,可證租谷分配



   表之真正,亦無代領情事。
 ⑵被告以祭祀公業規章之規約認派下員之派下權不得轉讓云云。惟查現行祭祀公 業管理規章,係被告之派下權人於七十六年間擅自修訂,並未合法,且觀諸祭 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研究報告第四六、四七頁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 一三至七一四頁所述,祭祀公業派下權於派下員間並非不得自由買賣。 ⑶杜賣契字所載明祭祀公業土地持分買賣,係指祭祀公業派下權持分之買賣,被 告抗辯杜賣契字非派下權之買賣,實有誤會。蓋派下員讓與派下權,即係讓與 祭祀公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又所謂應有部分即為持分,於公同共有物上係 指權利之比率,從而,杜賣契字內載「出售祭祀公業土地持分」,即是出售祭 祀公業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之比例,亦即出售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比例。又祭祀公 業係指祭祀公業之產業,而派下員「房份」係指派下權之房數比例,兩者意義 不同,桃園縣政府既非祭祀公業派下員,當然無由取得房份,被告以此例解釋 杜賣契字非指派下權出售,似有不當。被告以杜賣契字之出賣人否認買賣關係 ,而認杜賣契字非真正。惟查,以杜賣契字上出賣人之印文、歷年租谷分配表 之印文、祭祀公業開會出席簿、昭和十年及十二年管理人選任決定書上印文及 相關印鑑證明相比對,即可證杜賣契字為真正。三、證據:提出原告等派下權持分取得流程表、杜賣契字八件、領收證八件、租谷領 放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台上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四三號判決各乙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筆錄乙份、祭祀公業 與台灣特殊法律研究報告節本乙件、日語辭典及中日字典節本乙件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據本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章之規定,並不承認公業之派下員得將派下權轉讓, 是原告主張以杜賣契字取得他派下員之派下權,不論事實如何,難謂對本祭祀 公業有效。
(二)關於原告所提「杜賣契字」尚有下述疑義:  ⑴杜賣契字之真偽難辨,杜賣契字之出賣人亦未承認該契約,從而被告無由承認   該杜賣契字之真正。
 ⑵原告所提杜賣契字,並非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原派下權之受讓契約,按祭祀   公業在台灣,所謂「業」者,係指不動產而言,是以,祭祀公業乃以祭祀目的   而設立之不動產,祭祀公業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七一四、七六六頁可參。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派下   員之派下權乃係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派下權   之內容包含有管理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及對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從而   祭祀公業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完全相等,而所謂持分,係日據時代之用語   ,相當於我民法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故持分與派下權(即房份),無論形式   或實質,為截然不同之觀念,祭祀公業即為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本與派下員之   房份有別,此觀之,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座落桃園現楊梅鎮○○○○段



   金山下小段第五十一之十一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由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縣政   府固然取得祭祀公業上開土地所有權,但並未取得派下權房份,即足明瞭。查   原告所提之杜賣契字內容,未有一字一語提及就派下權買賣,反之,該契字專   就所有土地筆數、座落位置、地號地目、面積及其上建物為約定買賣,若杜賣   契字為真正,亦顯然係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之買賣,而非派下   員房份之買賣為是。
(三)原告所提之歷年租谷分配表,並非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所作,且該租谷分配 表茍有派下員領取他派下員之租谷,亦係代領性質,故不能以派下員代領他派 下員所分配之租谷,即謂係受讓或買賣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四)又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並未就補償金如何發放予以明文,亦無補償金發放之 慣例,查祭祀公業財產之性質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訂有明文。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需族人全 體之同意,方能處分,為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 時,亦不能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族人處分 祭田,以共有之常規言之,固當得族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效,為族中特定之規約 ,各房房長可以代理該房以為處分者,自亦應認為有效。」,依上揭民法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得依契約、慣例或族中規約定 ,本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全體同意後提付 派下原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獲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書,始得處理。」,是以,補償金發放方式,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處理,應 有其效力。
(五)末按祭祀公業之規章規定,女性不能繼承派下權,是以,原告中之女性並非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由對被告起訴。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件、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研究報告節本、祭祀公業 黃兆慶嘗管理規約、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號判決各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原為黃德興,但於訴訟中變更管理人為黃成福,有 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備查函為證,並經本院裁定命由黃成福為祭祀公業黃兆慶 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管理人又變更為黃標輝,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提 出之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民禮字第二二二八八一號函可佐,黃標輝並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三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如聲明所示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標成於日據昭和年間,分別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他 派下員黃阿旺、黃標點、黃自義、黃標蠶、黃標德、黃標龍、黃標湧、黃氏松妹 、黃宗庫、黃標輝、黃元細等人買受渠等對公業之派下權,又原告壬○○、訴外 人黃哲卿分別受讓黃石養及黃生、黃阿木之派下權持分,嗣原告壬○○、寅○○ ○、癸○○及訴外人黃哲卿、黃哲訓繼承訴外人黃標成取得之派下權,而黃哲卿 及黃哲訓先後死亡,其派下權分別由原告戊○○子○○丑○○庚○○、己 ○○及原告甲○○丁○○乙○○丙○○繼承,是原告等十二人對於登記為 公業所有之遭徵收土地補償金四千萬元,應有以上述合法受讓及繼承之派下權而 受分配之權,且公業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補償金發放予全體派下員,竟拒絕 將原告等基於上述合法受讓及繼承之派下權應受分配之補償金額共四百零三萬二 千九百十六元分配予原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杜賣契字及租谷 分配表之真正,並辯稱:縱杜賣契字為真,其內容僅為公業所有土地持分之買賣 ,與派下權轉讓無涉,公業所有土地買賣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其轉讓不生效力,且 租谷代領情形普遍,縱租谷分配表為真,亦不能以原告有收取租谷之情形而遽認 係派下權之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杜賣契字、領收證各八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杜 賣契字、領收證之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契字紙質甚舊,書寫格式亦與日 據時代當時契字書寫格式相符,部分字據上並貼有日據時代在台所發售之印花稅 票,顯非日後所能偽造,原告主張杜賣契字為真正,固非全然無稽,惟就杜賣契 字及收領證之標的,究為派下權抑公業土地特定土地持分,容有進一步究明之必 要。經查:
㈠按所謂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參見臺 灣民事調查報告第七四0、七五四頁),而所謂「持分」,係日據時期之用語, 即相當於我國民法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故「持分」與派下權即「房份」, 無論從形式上字樣及實質上之法律意義,二者為截然不同之觀念,原告主張公業 土地「持分」之轉讓即屬派下權「房分」之轉讓,尚屬無據。 ㈡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八件杜賣契字內容之記載方式均相同,僅出賣人、持分、杜賣 價金各有不同,以出賣人黃石養與原告壬○○間之杜賣契字為例,其記載「立杜 賣黃兆慶祭祀公業持分土地屋宇及地上物契字人黃石養,緣因先年高祖遺下有黃 兆慶祭祀公業一處座落中壢部楊梅庄大金山下字大金山下地番地目甲數末尾記載 ,今因乏金別創即將黃兆慶祭祀公業土地持分四百八拾分之拾,拙者應得額全部 賣杜貴殿價格,金貳百五拾赤也,即日中領收足訖該土地屋宇及地上物等照前記 拙者持分應得額全部交付貴殿前去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等語,並未明示係就 派下權即房份為買賣,反專就杜賣之公業所有土地之筆數、坐落位置、地號、地 目、面積暨其上之建物、地上物與訂約日之點交及其後之收租予以約定之意旨, 顯見原告或其先人所買受者係等黃阿旺等人依其派下身分對系爭公業所占有之特 定部分持分土地,而非黃阿旺等人派下權即房份之轉讓甚明。 ㈢查系爭杜賣契字、讓渡證書之成立時間雖均在日據時代,而其時尚無現行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之適用,然按祭祀公業之財產,不僅為派下個人之私益存在,乃為祭 祀祖先而設立,可謂派下全體,係以此財產為中心而互相團結,公業財產本質上 應由子孫永久保存,是各派下均不得任意離散,對於公業團體亦不得任意為各種 行為,是公業財產,自亦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其處分,應經派下全 體同意,且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 頁)。是本件公業財產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亦非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查黃阿旺等人原為公業之派下員,就對公業之權利而言 ,所能讓與者,惟有其對公業之派下權即房份,則其等逕出賣公業之特定土地之 持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得當時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是原告 依杜賣契字主張業經受讓公業之房份即派下權,而請求公業給付系爭補償金云云 ,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提出之杜賣契字為真,惟原告或其先人向黃阿旺等人所買受 者,既非派下權,而係公業所有之特定土地之持分,而該處分行為未經公業全體 派下同意,並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杜賣契字請求公業給付系爭補償金,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爰不逐一予以論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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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