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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0年度,17號
TYDV,90,再易,17,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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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 原告 兄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陳秀麗    
  再審 被告 寶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七號與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 三二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原第 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時屢次主張:航空運送,因風險性極高,故為鼓勵業者,如 何降低風險及賦予業者為維護飛航安全得採取某些必要之措施乃事所當然,尤 其飛機航班有載重限制問題,自得以由航空公司自行更換航班或路線。尤其在 旅客及旅客行李過多之情況下,國際民航習慣於客運班機管運時,乘客之行李 較一般貨物裝載優先,並經函詢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後證實上情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航新八九○九三號函),惟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竟就 上開函件之重要證物漏未加以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致為違誤判決 ,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
(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空運之專業 公司,就斯里蘭卡過新年必致有多人使用航空器返國情事,應為其所得預見,



其既收取高額空運費用,自應妥為注意安排運送行程,防範可能之遲延因素, 竟疏未注意防範,任由系爭貨物留滯,致遲延近十日,顯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 意而有重大過失。」,惟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 而言,而「一般人」如何得以知悉斯里蘭卡何時過年,故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中 所敘述者,均係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問題,即是否有 「抽象輕過失」問題,詎其判決理由結論竟即逕謂「顯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而有重大過失」,而未說明於本件中何謂「一般人」應有之注意,判決所載理 由亦顯有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第一審(下指: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七號民事判決) 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原第二審判決理由雖採認再審被告所提出外匯收據、 賠償交涉過程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往來文件共五件(含譯本),認再審被告受 有損害,惟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提出前述私文書均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法院即應命再 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詎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上開私文 書為真正,即逕加以採信,顯有消極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復顯然錯誤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致為謬誤推論,逕認再審被告主張 以再審原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主張抵銷運費為可採,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三、對再審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運送人應負責者係因遲延 在目的地市場價值貶損產生之差價。本件運送之布料,縱有遲延,在目的地之 市場差價應不致有太多之變化。則再審被告所稱系爭布疋之價值為零之說,顯 不實在,況系爭布疋若果遭國外客戶取消,為何國外客戶仍收貨,而未將貨物 退回,再審被告且自承早已取得全數貨款,足見再審被告所辯並不實在。(二)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保證於期限前送達,且提單上所載乃為班機預定抵達 時間,並非保證送達時間。再審被告若要求再審原告在某特定時間點運送,則 該特別要求必顯現在運送費用之上(再審被告只繳交一般運費,並未加價), 否則將增加運送責任及成本,嚴重違反市場機能。再審被告一再諉稱其之前曾 接洽多家航空承攬運送公司,卻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三)本件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貨物運送後,隨即向訴外人斯里蘭卡航空公司在 台灣之票務代理商即訴外人僑興旅行社訂定從台北至可倫坡之機位,並向訴外 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訂定從台北至新加坡之機位 ,再審原告已善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怠忽職責之情事,又再審原告就貨 物運送雖有遲延,然其遲延係客觀之表徵,尚非得以此推定再審原告主觀上有 明知並有意違背或違背不抵觸其本意之意思,本件航空公司基於專業之考量, 將原定運送之貨物,另行安排其他班機接運,因無從預先防範,故其處置實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四)兩造所簽定附於提單背面之承攬運送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屬限期提出索賠



之約定,乃為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及風險,以鼓勵運送人從事、促進運輸事業之 發展,依照「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型交易條款」第十三條第四項,甚 至約明承攬運送人對遲延所發生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而本件運送契約僅要求 限期提出索賠,當然更符合公平原則,應無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公平原則之問 題。因此本件若有運送遲延之情事時,應自受領貨物之日起二十一日內以書面 向再審原告索賠,而再審被告並未於受領貨物之日起二十一日內以書面向再審 原告請求賠償,應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況依據西元一九二九年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若干規則公約(簡稱華沙公約)第二 十六條規定:「一、行李或貨物經有權接受交付之人收受而無異議者,即為與 運送文件所載相符完好交付之表見證據。二、遇有損壞時,有權接受交付之人 應於發覺後立即向運送人提出異議,自收受之日起算,行李運送至遲應於收受 日起七日內,在貨物運送至遲應於收受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如係遲延者,則至 遲須於行李或貨物置於其處置下之後二十一日內提出異議。三、每一異議均應 書於運送文件上,或另作書面通知,於上述期限內提出。四、未能於前述期限 內提出異議者,不得對運送人追訴,但運送人有詐欺行為者不在此限。」,再 審原告既已說明斯里蘭卡航空公司基於航空專業考量,優先處理旅客之行李, 而將貨物後送,且再審原告於事後已盡力連絡訴外人僑興旅行社及斯里蘭卡航 空公司安排其他班機轉運,顯然已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避免造成損害,再 審原告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況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空運 管字第○九二○○一八五一六○號函所示,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之相關規定 係為國際航空運送中公認規範運送人責任之國際慣例,若當事人無特別約定, 則實務上仍多視華沙公約為國際慣例而援引華沙公約相關規定主張責任限制。 因此,依照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若運送遲延須於二十一日內以書面提 出異議,否則不得對運送人追訴。另依本件運送契約(提單背面)第十二條亦 約定,運送遲延時,應自受領貨物之日起二十一日內以書面異議提出索賠,再 審被告既未於二十一日內以書面異議提出索賠,自不得再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 ,再審被告臨訟始主張以損害賠償抵銷運費,顯屬無據。(六)另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空運管字第○九二○○一八五一六 ○號函所示,查轉機乃航空專業,再審原告實無從參與,加上航空公司之班機 航次固定,不一定每日均有航班(本件貨物於三月二十日運抵新加坡,本預計 分別於三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二十五日航班運抵可倫坡),且先前已有諸多先被 擠掉之貨物須運送,故再審原告之貨物方分別於四月四日及四月五日運抵,再 審原告及斯里蘭卡航空公司之處置並無重大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有未符合 可容許之遲延慣例情形存在,亦僅是「抽象輕過失」而已,絕非所謂「重大過 失」。
四、證據: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中 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前開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 ,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 者而言。此外所主張漏未斟酌者係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倘未 經斟酌之證物無足重要,縱經斟酌,亦未足以影響於判決,尚非得據以提出再 審之訴。查就系爭貨物運送遲延原因,再審原告從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託運貨 物遲延是否為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所致,再審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及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舉證證明確實遲延之原因。雖其曾泛稱係因送達地斯里蘭卡過年,航空器客 人過多,再擠掉貨艙艙位所致,然再審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一遲 延原因之認定即屬可疑,則關於前開函件所載之慣例究否存在,自與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並無影響。
(二)再審原告就本件貨物運送確係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1)本件因時程之緊迫,必將對於運送之時程與航空公司多次連繫,以避免遲延情 事發生,倘有再審原告所聲稱斯里蘭卡過年之情事存在,在接洽過程中即得查 知,亦必尋求其他替代解決之道,就此僅需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即可。然而再 審原告於貨物運送期間是否如期毫無所悉,於遲延後亦完全不知遲延原因,更 遑論對於遲延謀求解決之道,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2)就注意義務履行程度觀之:再審原告於歷審中一再表示,其僅負責國內運送部 分,就國外航空器如何載送本件貨物,均與之無關,顯見再審原告於貨物交運 後,該批貨物即完全脫離其掌握,再審原告未盡任何注意義務,自當已欠缺一 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然再審原告非僅於遲延之同時對於遲延之原因毫不知悉 ,甚且在此長達二年有餘之期間,對於系爭貨物遲延之原因竟仍一無所悉,顯 見系爭貨物乃完全脫離其掌握,其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時程更未盡任何注意義 務,欠缺普通人之一般注意甚為顯然,當係有重大過失無誤。(3)就運送時間及運費觀之:本件若以海運方式運送,大致十至十三日,若以空運 方式運送,則一日即可到達,此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而本件海運運費僅一、 二萬元,而空運運送費用竟高達二十二萬元,二者有十倍之差,足證再審被告 確係為爭取時效而寧願負擔高額之運費而將貨物交由再審原告運送,兩造間就 本件運送契約,「時間」實為最重要之因素,此為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 所認定。以空運運送方式一天即得送達,卻遲延長達十日,更足認再審原告有 重大過失。
(4)又查本件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已提出外匯收據,且有賠償交涉過程及損害賠 償計算方式往來文件共五件,並有再審被告之受僱人即證人張淑鈴到庭結證在 案,就此舉證已屬充分,且前開證據,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中並無爭執,僅否 認實際上並未賠付該一萬元之美金,縱或賠出,恐係其他因素如給付對方之報



酬、佣金之類,而非損害賠償。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中既未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所有文書 均應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證據所為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且證人張 淑鈴於原第二審程序中,明確證稱賠付美金一萬元予客戶和解,並未供稱再審 被告公司仍欠客戶八千美元,再審理由聲稱證人供述矛盾顯屬無據。三、證據:提出發票二紙、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若干規則公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下列事項:(一)一般航空貨運之運送方式是以貨機運送或是客機運送?(二)承攬運送人於提單上記載之日期,一般是指貨機運抵日期或是客機運抵日期?(三)承攬運送人若以客運班機運送貨物,應否是先告知託運人「乘客行李較一般貨 物裝載優先」而可能遲延運抵之情況?
並依職權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查下列事項:
(一)我國是否為華沙公約及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海牙議定書之締約國?我國若 非締約國,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對我國國際航空運送有何拘束力?(二)國際航空貨運運送實務中,是否「客機」及「貨機」均可運送貨物?抑或只有 「貨機」方可運送貨物?
(三)一般航空公司有無可能超賣艙位以承載貨物?航空公司若因旅客行李過多,需 先承載旅客行李,而將原訂艙位之貨物延後運送時,一般航空公司會先知會航 空貨運承攬公司?抑或視各航空公司之作法,而有所不同?(四)航空公司因過年,返鄉人潮眾多,且旅客行李過多,需先承載旅客行李,而將 原訂艙位之貨物配合其他航班延後運送,致貨物抵達目的地之實際時間較原航 班預定抵達之時間遲延約十一、十二日左右,航空公司之處置是否適宜?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  所定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始為合法。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  述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航新八九0九三號  函示內容,及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  再審,則本院自應就再審原告主張此二項再審事由進行再審之審認。經查,本件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承攬運送之費用,再審被告以其貨物應由再審原告之  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斯里蘭卡航空公司進行運送,卻因機位不足而未及裝載,致  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可倫坡時業已遲延,並主張以損害賠償金額與再審原告所得  請求之承攬運送費用抵銷等情,業據本院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又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就兩造所簽定之提單背面所附之承攬運送契約條款第十二  條其效力如何,未及審酌,顯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曾發函向  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一般國際民用航空習慣上是否有乘客  及乘客行李優先於貨物之原則?遇到旅客及旅客行李過多之情形,是否通常會先  擠掉貨物之艙位,而讓旅客及旅客行李優先搭載?」,該會答覆「國際民航習慣



  於客運班機管運時,乘客之行李較一般貨物裝載優先」之說明,原第二審判決就  此部分證據亦漏未審酌,且依據該會說明,應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故本院准予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為航空承攬運送公司,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八日委託再審原告空運貨物至斯里蘭卡可倫坡,運費共計為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五 十元,原預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惟貨物運送至新 加坡後,因訴外人斯里蘭卡航空公司機位問題,分別至四月四日、四月五日將貨 物送達斯里蘭卡之可倫坡。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二十 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且再審原告就貨物遲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再審被告復 無法舉證本件運送貨物因遲延在目的地之市場價差之變化,亦未遵守兩造間所定 之運送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索賠,故再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貨物 運送遲延致其受有賠償客戶一萬美元損害,主張應與再審原告之運費抵銷等語。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貨物採取空運與海運之費用差別甚大,再審被告為爭取時效 而寧願負擔高額之運費將貨物交由再審原告運送,顯然「時間」實為最重要之因 素,再審原告於貨物運送期間是否如期毫無所悉,於遲延後亦完全不知遲延原因 ,更遑論對於遲延謀求解決之道,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就系 爭貨物運送之遲延當係因其有重大過失所致。且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已提出外 匯收據,且有賠償交涉過程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往來文件共五件,並有再審被告 之受僱人即證人張淑鈴到庭結證在案,就此舉證已屬充分,且前開證據,再審原 告於原第一審中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所有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證據所為之 認定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委其承攬運送貨物二批,並簽發空運提單二紙(號碼 :七四二七九四、七四二七九五號)交再審被告收執,貨物業經抵達,雖有遲延 ,但經由再審被告指定之人收受,貨物並無減損或毀壞,運費共計為二十二萬二 千九百五十元,再審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空運提單二紙為 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本件貨物應抵達目的 地之時間依上開提單之記載應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但實際 抵達時間為同年四月四日、四月五日,前後各相差十三日、十一日,確有不符提 單所載貨物應到達目的地之時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 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 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不爭之事實觀之,再審原 告係受託承攬運送再審被告之貨物二批,並以再審原告為託運人,與斯里蘭卡航 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向再審被告收取運費,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運 送關係,應堪認定。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前述運費,並不得以再審原 告運送遲延請求損害賠償,就此損害賠償額與運費主張抵銷云云,則為再審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再審原告託運貨物有無 遲到之情事?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就再審被告主張貨物遲到之損害賠償有無期 間上之限制?果再審原告有遲到之情事時,應負擔如何之責任?再審被告得否主 張以其得對再審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經查:



(一)再審原告自承本件布料之承攬運送確有未符提單上所載應抵達目的地之時間, 但主張因航空運送,風險性極高,故為鼓勵業者,如何降低風險及賦予業者為 維護飛航安全得採取某些必要之措施乃事所當然,且原第二審程序函詢台北市 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後亦證實上情(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航新八九 ○九三號函),故本件因訴外人斯里蘭卡航空公司機位問題,致無法依照空運 提單上所記載之時間將貨物運至斯里蘭卡可倫坡,再審原告不應負遲延責任云 云,然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查:「航空公司因過年返鄉人潮眾 多,且旅客行李過多,需先承載旅客行李,而將原訂艙位之貨物配合其他航班 延後運送,致貨物抵達目的地之實際時間較原航班預定抵達之時間遲延約十一 、十二日左右,航空公司之處置是否適宜?」,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空運 管字第0九二00一八五一六0號函覆本院:「‧‧‧經查航空公司因旅客行 李過多或為平衡機艙承載等飛安因素考量,有可能將旅客行李或原訂艙位之貨 物配合其他航班延後運送,惟航空公司均會優先安排後續班機儘快將該延誤貨 物運抵目的地,因此如無其他因素而無故使貨物較原航班預定抵達時間延遲十 一、十二日,則航空公司之處置難謂符合實務上可容許之遲延慣例。」依此可 認,縱使航空公司就飛行安全考量確實有調整艙位之權限,然就未及裝載之貨 物仍應儘速安排下一班航機裝載運送,本件訴外人斯里蘭卡航空公司因艙位不 足而將系爭貨物留置新加坡,卻未能即時安排補救措施,顯然已可預見貨物將 遲延送達目的地可倫坡,卻仍忽視航空貨物運送時效性之因素,難謂無故意遲 延責任,因此再審原告就承攬運送貨物確有遲延情事,此遲延難認符合國際上 之運送慣例,是本院認定系爭託運貨物分別遲延十一日、十三日無誤。(二)其次就再審原告主張:無論係依照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貨物運送遲延 須於二十一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否則不得對運送人追訴之規定;或是依據兩 造所簽定附於提單背面之承攬運送契約條款第十二條內容,均係屬限期提出索 賠之約定,乃為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及風險,促進運輸事業之發展,我國雖非華 沙公約之締約國,仍應受該公約之拘束。故再審被告若遇遲延情事時,應自受 領貨物之日起二十一日內以書面向再審原告索賠,而再審被告並未為之,故不 論有無遲延情事或再審被告有無損害,均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 明文。再按「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 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 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 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 亦應送立法院審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準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我國並非華 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之締約國(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運送遲延時 至遲應於行李或貨物置於其處置下之後十四日內提出異議,然海牙議定書第十 五條將前述限期通知之規定變更為如係運送遲延時,則至遲應於行李或貨物置 於其處置下之後二十一日內提出異議,附此敘明),故原則上華沙公約及海牙



議定書對我國並無拘束力,惟因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之相關規定為國際航空 運送中公認規範運送人責任之國際慣例,因此,對於在我國經營國際航空運送 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而言,若其總公司所在地國為華沙公約締約國,於華 沙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上應可主張華沙公約之責任限制,‧‧‧」(參照 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運管字第0九二00一八五一六0號函),揆諸前 述說明,我國既非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之締約國,則華沙公約自無法經我國 立法機關之審議批准後成為我國之法律,且再審原告亦非「在我國經營國際航 空運送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自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應適用華沙公約及 海牙議定書之限制責任條款,況我國民法就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部分皆已 有明文規定,且兩造間亦有就承攬運送契約規定限期異議之條款,是兩造間就 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糾紛,自應先視有無合意約定條款,繼之則應適用民法之 相關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華沙公約與海牙議定書,為本院所不採,本件 當無適用華沙公約與海牙議定書之餘地。
(2)又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定之提單背面所附之承攬運送契約條款第十二條之 規定,係屬限期提出索賠之約定,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經查,再審原 告所簽發之提單為其單方面所製作,用打字之方式撰寫固定條款,為擴大交易 之範圍、增加交易之速度,而預定用於同類型承攬運送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誤。就此定型化契約究竟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查:再 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終點站乃為斯里蘭卡之可倫坡,係屬國際 貿易行為,則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空運提單閱覽對象非僅為託運之再審被告,尚 有運送人(甚至在信用狀交易實務上可能為開狀或押匯銀行)等等,則在國際 貿易實務上,買賣雙方多選擇彼此皆通行之語文作為契約書寫之方式,而其中 尤以英文為甚,豈有可能期待所有提單文字之書寫皆以中文方式為之,本件空 運提單之外觀形式與通行世界提單外觀形式大致相同,再審被告所從事交易往 來之對象亦有外國廠商,則就以英文方式書寫之契約當有理解之能力,且再審 被告雖謂其運送時間急迫,然兩造間並非經濟實力相差懸殊之交易往來對象, 再審被告如就提單約定之運送契約條款有疑義,當可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提單審 閱後,再決定是否委託再審原告承攬運送,如雙方就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立 於不平等之地位而簽定者,自不宜遽認兩造間合意簽定之承攬運送契約條款為 無效,是本院認兩造間所簽定之承攬運送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狀態。(3)再依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12.(a)The person entitled to delivery must make a complaint to the carrier in writing in the case -(i) of visible damage to the goods,immediately after discovery of the damage and at the latest within 14 days from receipt of the goods;(ii) of other damage to the goods,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goods;(iii) of delay,within 21 days of the date the goods are placed at his disposal;and (iv) of non-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in 120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issue of the Air Waybill.」(中譯:「第十二條約定:「(A)如有下列情事,有權受領貨物 之人應以書面向簽發本航空貨運提單之運送人異議:(1)明顯的毀損,應於發



現時立即提出,最遲應自受領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2)其他毀損情形, 應自受領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3)運送遲延時,應自受領貨物之日起二 十一日內提出。(4)短少(包括未交付),則應自本航空貨運提單簽發日起一 百二十日內提出。」,然揆諸華沙公約就此責任限制條款之規定即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部分載明「Failing complaint within the times aforesaid, no action shall lie against th carrier,save in the case of fraud on his part.」 (中譯:「未能於前述期限內提出異議者,不得對運送人追訴,但運 送人有詐欺行為者不在此限。」),足認兩造間簽定之提單背面承攬運送契約 縱有限期提出異議或索賠之條款,然卻未如華沙公約另有規定失權之效果,亦 徵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條款並未減輕承攬運送人責任之情事,本件再審被告 縱未於限期內向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再審原告作為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仍未消滅 。
(三)繼按「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 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 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六百六十五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託運 貨物既已遲到,就遲到所生之損害,依前所示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承攬運送人即再審原告負擔限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其損害賠償責任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換言之,就所失利益及運 送物本身價值減損以外之損害賠償,承攬運送人不負其責;準此,本件託運貨 物固然有遲延情事,但若承攬運送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則託運人 僅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託運貨物若以海運方式,運費顯然 較空運所需花費為低廉,但運期須約十至十三天左右,若以空運方式運期一天 即可到達,然費用需花費數倍之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再審被告前稱 其為求國際貿易時效而交貨物與再審原告承運,即足採信,亦即「時間」乃兩 造承攬運送契約之最重要因素。又依據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九 0)航新一字第九0一一八三號函所載:「提單記載之運抵日期如為進口則指 貨物到達機場未拆盤與進艙之日期。」就兩造所簽定之提單觀之,就時間一點 固無再審原告保證送達之意,但再審原告於提單上載明貨物運抵時間,實際上 即應依照該時間內準時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斯里蘭卡可倫坡之機場;又再審原告 為空運承攬公司,在國際貨物承攬運送上屬專業經理人,就空運之天氣或因載 送機具安全之緣故須減少貨艙裝載等相關因素雖無從於事前為注意,但國際間 之一般空運事務,何時有艙位、何時能裝貨、如何與次運送人聯絡,乃至得知 其所承攬運送之貨物無艙位後,應儘速協調次運送人尋覓其他班機協助貨物之 運送等,均應為注意本諸債之本旨為履行,非謂其僅負責國內運送部分,就國 外航空器如何載送本件貨物均與之無關;至再審原告一再陳稱再審被告所支付 之運費並未「加費」,故再審原告之處置顯已合乎債之本旨云云,然系爭貨物 應於期限內送達斯里蘭卡可倫坡乙節,係屬再審原告承攬運送人之履約責任之 一,自與再審被告是否加費運送乙節無涉,本件託運貨物遲到之原因究竟是否



為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所致,再審原告遲至本 件再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再審原告屢次陳稱,本件託 運貨物遲延,係因運送時間上恰為斯里蘭卡當地過新年,返鄉人潮甚多,在新 加坡時航空器因客人過多,再擠掉貨艙艙位而無法裝載本件託運貨物,按依上 述,再審原告為空運之專業經理人,就航空貨運之班機狀況、與航空公司之接 洽處理等事項,理當較位處託運人之再審被告更具優勢,再審原告非但未為處 理,且就貨物遲到更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顯然已達有違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之 程度。末佐以前述再審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斯里蘭卡航空公司就此次貨 物運送顯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擔遲延責任,則再審原告亦應與其履行輔助人之重 大過失同負其責,則再審原告就此應負擔重大過失之遲延責任無誤。綜此,再 審被告非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其他因本件託運貨物遲 到而生之損害賠償。
(四)再審被告辯以其因本件託運貨物遲到賠償受貨廠商美金一萬元,業據其提出外 匯收據、賠償交涉過程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往來文件共五件(含譯本)為證, 再審原告雖否認再審被告受有此損害並抗辯再審被告之償付非為賠償受貨廠商 之損害云云,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 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證人張淑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第 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之前跟客戶往來很頻繁,而此次造成我們損失因 延遲十三天,原本客戶要求是三萬美元,後來我們以一萬元美金和客戶達成協 議。」(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卷宗第六十九頁)等語,證人 既為再審被告之職員,則就再審被告因此次貨物運送遲延而對客戶之賠償應屬   知悉,再審原告空以其與再審被告有僱傭關係之存在而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據。是本院參酌證人張淑鈴之證詞後,認再審被告所提出   之前述單據上所載之賠償金額應屬真正,再審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反證以供本   院審酌,則其所辯應無可採,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應賠償之一萬美金損害金額   主張抵銷運費,可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   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賴惠慈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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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兄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