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甫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聚集朋友在其嘉義縣 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四十之五號大理石工廠兼住所處打牌,乙○○輾轉得知,認 該處有大量現金而有機可乘,乃邀戊○○及綽號「空輝」、「阿文」等成年男子 ,共同謀議結夥強盜該處財物,並約定得手後朋分,乃議定由戊○○、「阿文」 入內下手強劫,乙○○、「空輝」等人在外把風接應,「空輝」遂提供鴨舌帽、 口罩、手套、膠帶及童軍繩,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殺傷力狀似制式手槍一支、非屬管制刀械之開山刀 一把交與戊○○、「阿文」,「空輝」則駕車搭載戊○○、乙○○及「阿文」等 人,由乙○○帶路,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抵達上址,戊○○、「阿文」在穿 戴鴨舌帽、口罩、手套,攜帶膠帶及童軍繩後,由戊○○持該手槍、「阿文」持 該開山刀下車,適甲○○因邀約朋友前來打牌,該處大門未關閉,戊○○、「阿 文」二人因此得以直接進入該住所,斯時甲○○聚集友人己○○、丙○○、丁○ ○○、羅勝雄、庚○○等人在內(下稱甲○○等六人),戊○○、「阿文」即分 持該手槍、開山刀,對甲○○等六人恫嚇稱:不准動,否則要砍死等語,並嚇令 甲○○等六人趴在地上,渠等因見戊○○、「阿文」持有上開兇器而不得不從, 戊○○、「阿文」即以攜帶之膠帶、童軍繩加以反綁,使渠等不能抗拒,而下手 強取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藍寶石戒指各乙只、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己○○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寶石K金戒指各乙只及內有第一銀行支票、身分證 、汽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乙張之皮包一件,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乙只 、現金三萬元,丁○○○所有之金戒指、金項鍊各乙只、現金一萬六千元,羅勝 雄所有之勞力士手錶、鑽石戒指各乙只、白金項鍊乙條、現金二萬五千元,庚○ ○所有之運動手錶、鑽石戒指各乙只、白金項鍊乙條、現金一萬五千元,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取得財物,得手後即由「空輝」駕車駛離,途中因乙○○另有事情 先行下車,戊○○、「空輝」及「阿文」等人,遂在嘉義市○○路萬善公廟前朋 分財物,戊○○、「阿文」並將所穿戴之鴨舌帽、口罩、手套,及持用之手槍、 開山刀等物交由「空輝」攜回;嗣戊○○因另案持有槍械為警查獲而在押,在警 借提尚未發覺其為前揭強盜財物行為人時,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揭由「空輝」提供鴨舌帽、口罩、手套、膠帶及童軍繩,暨 開山刀一把、手槍一支等物,由其與「阿文」進入上址強奪財物等情,業於警詢 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被害人羅勝雄、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丙○○、丁○○○及己○○於警詢中,證述渠等於 右揭時地有人分持狀似制式手槍、開山刀等兇器,以童軍繩、膠帶綑綁後,遭強 取財物等節相符;共同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與「空輝」「阿文 」當天確有前往被害人甲○○處,由被告、「阿文」分持「空輝」所提供之手槍 、開山刀進入其內取得財物之事。至就乙○○是否共同參與一事,則矢口否認之 ,辯稱:那天是「空輝」來載伊、乙○○及「阿文」,在車上的時候「空輝」才 提議要去搶,乙○○不想去,當時「空輝」已經把槍跟刀拿出來了,叫乙○○不 能下車,要等到伊等做完後才能走,乙○○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查:㈠被告於警 詢中即已供承:(本案係何人策劃?)是乙○○告訴伊等,邀伊等一起作案,「 空輝」及乙○○則在「空輝」所駕的BMW車上把風接應等語明確。㈡依被害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從來不認識,(認不認識 乙○○?)伊認識,朋友那邊認識的,沒有什麼深交˙˙˙(你認識的朋友裡面 有無綽號叫做空輝?)伊不認識,(你認識的朋友裡面有無綽號叫做「阿文」? )伊不記得有這個人等語。則本件被告及「空輝」、「阿文」等人,根本不認識 被害人甲○○,焉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空輝」之人提議,甚至載其 等前往行搶?㈢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開到嘉義市○○路橋剛好乙○○朋 友打電話給他,乙○○下車,伊及「空輝」、「阿文」三人去嘉義市○○路旁一 間廟分贓˙˙˙其他的都是「空輝」拿去,他說要拿去分給乙○○,後來乙○○ 打電話問伊說為什麼沒有分到,伊等事後了解,伊等三人分完之後,「空輝」就 跑掉了,要分給乙○○的部分沒有給乙○○,「空輝」吞掉了等語。及共同被告 乙○○就此於偵查中所述:(你事後打電話給戊○○,問戊○○分到多少,你應 該分到的部分,「空輝」沒有分給你,你找「空輝」都找不到?)是等語。若乙 ○○未共同謀議參與,何以其事後會向被告表示要索取搶得款項?㈣此外,依證 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賴廷耀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等借提的目的主要是查其他槍彈 ,他很配合,就把他槍彈的部分都交出來,伊等順便問他是否還涉有其他刑案, 他就把本案供出來了˙˙˙(你有無問被告為何會主動供出本案?)伊等有問, 被告就說既然被抓了,乾脆一點就把他做過的案件都交代清楚等語,且被告就此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你當時不講就沒有事了,為何要講?)不講的話,伊良 心過不去,反正這個案子伊都被查獲了,伊希望趕快把所有案子結束,趕快重新 過生活等語。顯見被告案發後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較之事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迴護共同被告乙○○之詞,更為可採。㈤綜上所述 ,本件應係乙○○知悉被害人甲○○處有在打牌,認現場有大量現金而有機可乘 ,遂邀約被告、「空輝」及「阿文」一同前往行搶,並由乙○○負責帶往現場及 在外擔任把風之工作。是被告嗣後於偵、審中迴護乙○○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被告右揭強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開山刀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疑,至被告持供作案之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及被害人甲○○等 六人所述,並未在現場擊發過,故是否有殺傷力無從勘驗,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惟槍枝能瞬間取人性命或使人受傷,為常人所知,而被告既選擇以槍枝做 為犯案工具,即在藉一般人對於槍枝之畏懼、不抗拒而較易達於其目的,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該槍枝外型酷似制式手槍,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依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 :該處是大理石工廠與住宅在一起的地方等語,核屬住宅性質。又被告行為後, 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明令公告廢止,又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日公布修正,並均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雖懲治盜匪 條例業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 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 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 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 規定比較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 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其與乙○○、「阿文」、「空輝」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乙○○就本件強盜犯行並不 知情,按上說明,尚有未合。被告右揭一次強盜被害人甲○○等六人財物,為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 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 另案為警查獲,在員警借提尚不知其為本件強盜犯行時,主動向警供出並表明接 受裁判之意,此節業據證人賴廷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再向基隆地檢借提被 告,因為伊等知道他還藏有其他槍械,所以伊等借提的目的主要是查其他槍彈, 他很配合,就把他槍彈的部分都交出來,伊等順便問他是否還涉有其他刑案,他 就把本案供出來了等語明確,是被告在員警發覺上情前,表明其為本件行為人而 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深知悔改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右揭強盜所用之鴨舌帽、口 罩、手套、膠帶、童軍繩開山刀一把及無殺傷力狀似制式手槍一支,不僅均未扣 案,且本件查獲距離右揭行為已事隔將近三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鴨舌帽、口罩、手套開山刀及手槍,在作案後都交還給「空輝」等語,然「空 輝」之人迄今仍未查獲,堪認此部分物品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 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