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科
丁○○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
經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邱少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邱少科因無業而配偶丁○○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產下一女需款孔急, 復因與丁○○均染有毒癮,為籌資購毒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決意搶奪他人財物俾供花用,惟因欠缺搶奪之交通工具,邱少科並另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乃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 ,利用其母親李鳳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三 號國立陸軍高中(即原龍岡士校)前,見甲○○所有之車號ALY─00八號紅 色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機車係甲○○因於國立陸軍高中服役而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停放於該處,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 甲○○因公外出擬騎用時始發現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認有機 可趁,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以李鳳英之機車鑰匙一把發動車號ALY─00八 號重型機車引擎予以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隨即於下列時間、地點,偕同丁○○ 先後為下列搶奪行為:
(一)邱少科、丁○○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各自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掩人耳 目後,隨即由邱少科騎乘竊得之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車搭載丁○○四 處尋找作案目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四六八號前時,見乙○○單獨一人停妥機車正拿出LV牌(即Loui s Vuitton牌)咖啡色花紋手提背包一個(價值約二千元)夾於腋下往市場方 向行去而有機可欺,旋駕車趁乙○○猝然不及防備之際,推由邱少科突自乙○ ○身旁以不法腕力搶奪乙○○腋下之LV牌咖啡色花紋手提背包一個(內含乙 ○○國身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IC卡、臺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一萬 八千餘元等物),得手後現金用以購買尿布、奶粉等物而共同與丁○○花用殆 盡,其餘證件、金融卡則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前之垃圾筒內,LV牌 咖啡色花紋手提背包一個則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五巷三十一號 二人住處三樓房間之衣櫥內。
(二)邱少科、丁○○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再各自戴妥全罩式安全帽遮面 後,由邱少科騎乘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車後載丁○○外出行搶,而於 同日下午十三時許,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十六號「新陽明醫院」 後方之巷子內,見戊○○獨自騎乘腳踏車而前方置物籃內放有銀灰色背包一個
,認有機可趁,旋由邱少科騎乘機車尾隨靠近戊○○腳踏車後假意佯向戊○○ 稱:「小姐請問一下」等語以分散戊○○之注意力,隨即趁戊○○不及防備之 時,推由邱少科突然出手奪取戊○○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銀灰色背包一個(內含 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健保IC卡各一張、雨傘一支、內褲 二件、皮膚科藥包及戊○○母親鄭黃玉雪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等物) ,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時,為戊○○記下行搶之重型機車車號、顏色。邱少科 除將搶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一張置於身上外,餘物則隨手丟棄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不詳名稱便利商店前之垃圾筒內。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邱少科騎乘車號ALY─00 八號重型機車附載丁○○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九號七樓拜訪友人黃本源 而將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七十三號前,適 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丙○○、蕭國正接獲線報得知臺北縣鶯歌鎮○ ○路六十九號七樓內有施用毒品情事,且因案遭通緝之黃本源(其所涉犯施用毒 品案件另案在本院審理中)可能藏匿於該址,遂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黃本源、曾 雨凡(其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邱少 科、丁○○四人涉犯毒品犯行,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小包 (含袋毛重六.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含袋毛重九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五小包(含袋毛重三.五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削尖吸管二支 、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二條、空包裝袋二十一個等物,且於邱少科身上尋獲戊○ ○遭搶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一張後,警員乃通知戊○○前來警局指認, 經戊○○陳稱記下行搶之重型機車車號、顏色後,邱少科始坦承前開搶奪犯行並 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七十三號前起獲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 車,再電話聯絡弟弟邱少崑自其住處三樓房間衣櫥內取來乙○○遭搶之LV牌咖 咖色花紋手提背包一個後,經邱少科、丁○○二人各自供述前開竊盜、行搶過程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少科、丁○○皆坦承持有被害人乙○○、戊○○之財物且均供稱東西 係查獲前一日在二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五巷三十一號住處附近,因見 車內有皮包共同徒手竊取,二人為警在黃本源處查獲後並有叫弟弟邱少崑自房間 衣櫥內取來被害人乙○○LV牌咖啡色花紋手提背包一個等情而均為有罪之竊盜 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均辯稱:東西都是我們去偷的,不是去搶的 ,但是我們在警局內均有向警員說被害人乙○○LV牌咖啡色花紋手提背包一個 及被害人戊○○銀灰色背包一個是我們騎乘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車共同 行搶,且搶來的錢都用去買奶粉及尿布,我們在警訊中確實是說搶奪,但是事實 上是竊盜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問: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邱:...東西是昨天我在我家附近龍岡 路上偷的。黃:..東西是在我家旁邊偷的,因為看到車內有皮包,把他偷走, 並不是搶奪。」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二頁
稱:「(問: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警訊中我們確實是這樣說的,東西是我 叫我弟弟去拿的,因為東西是我偷的,並不是搶的。...(問:在警訊偵查及 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邱:我在警訊中確實 有說是搶奪,但是事實上是竊盜。黃:我在警訊中確實有說是搶奪,但是事實上 是竊盜。(問:東西都是偷的,並不是搶奪來的?)是的。」等語)。二、然查:
(一)上開被告邱少科竊盜、連續搶奪及被告丁○○連續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少 科於警訊時(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頁稱:「(問:警方於你身上起獲之 被害人戊○○之身分證、健保(IC)卡等物係如何得來?)該被害人戊○○ 之身分證、健保(IC)卡等物係我向被害人戊○○搶奪而來之贓物。(問: 於何時?在何地搶奪而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平鎮市○○ 路新陽明醫院後方巷內搶奪而來。(問:有無交通工具?有無持械?有無共犯 ?)我係騎乘竊得之ALY─00八號紅色重型機車搭載我妻子丁○○二人共 同行搶,並無持械。(問:如何行搶之過程請你敘明?如何分工?)我當時騎 乘該竊得之ALY─00八號紅色重型機車搭載我妻子丁○○,遇見被害人戊 ○○騎腳踏車,便尾隨伺機由我動手搶走置於前菜籃內銀色背包壹只後加速逃 逸。(問:共搶得何物品?如何處置?)有被害人戊○○之身分證、健保(I C)卡、存褶一本、雨傘壹支、女用內褲二條、皮膚科用藥一包等物,除了被 害人戊○○之身分證、健保(IC)卡置於身上,其餘均丟棄於中壢市○○路 某便利超商前之垃圾桶內。(問:該做案用之ALY─00八號紅色重型機車 係於何時?在何地竊取?如何竊取?有無共犯?)該做案用之ALY─00八 號紅色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早上十時許,在中壢市○○○路○段 陸軍高中附近,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只有我一人行竊並無共犯。 (問:你做案用之ALY─00八號紅色重型機車現置於何處?因何置於該處 ?有無帶同警方前往查證?)該ALY─00八號紅色重型機車現置於台北縣 鶯歌鎮○○路六十九號前,因為我與妻子丁○○二人就是共同騎乘該車前往找 黃本源,我有於今(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取贓。(問:你尚 有無利用該竊得之ALY─00八號紅色重型機車另涉他案?)我尚有利用該 竊得之ALY─00八號紅色重型機車搭載我妻子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十五時許,在中壢市○○○路黃昏市場前搶奪壹名婦女(經查被害人為乙○ ○)夾於腋下之黃色手提包壹只。(問:該件搶奪案如何分工?得手何物?) 由我騎乘機車並下手行搶,計有LV牌黃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五 千餘元、證件、化妝品等物。(問:搶得之財物如何處理?有無主動交付警方 發交被害人據領?)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已花用殆盡,證件、化妝品等物 亦隨手丟棄於某超商前(忘記地點)垃圾桶內,另LV牌黃色手提包則置放於 我自宅三樓房間衣櫥內,我有無主動發交被害人據領。(問:行竊機車之鑰匙 現於何處?是否有提交由警方扣案?)該行竊之鑰匙於我身上,我有提出交由 警方扣案。(問:你與犯嫌黃本源、曾雨凡二人係何關係?你與妻子丁○○前 往係作何事?)我與犯嫌黃本源、曾雨凡二人係朋友關係,我與妻子丁○○二 人係前往聊天。」等語)、丁○○於警訊時(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稱
:「(問:你與邱少科是如何到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十九號的?)是邱少科 騎ALY─00八載我去的。(問:邱少科供稱ALY─00八號重型機車是 竊來的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邱少科於何時開使用ALY─00八 號重型機車?)我不記得時開始騎,騎了幾天吧。(問:你與邱少科共騎乘A LY─00八號重型機車車做過何案?)我只記得我們這四天分別在中壢中原 大學、育達商職附近,趁人不注意搶騎腳踏車置於菜籃內之皮包。(問:於何 時開始搶?總共搶了幾次?如何搶?)我只坐在機車後座,都是邱少科搶的, 他騎ALY─00八號重型機車載我,見騎腳踏車的人置於菜籃內之皮包就用 左手搶走皮包後即加速逃走。(問:你們搶到那些東西?如何處置?)我們搶 到現金、化妝品、皮包、證件等物,除了將現金拿起來及留下乙個LV皮包在 家裡和邱少科身上的戊○○證件外,其餘的東西就隨手丟在附近便利商店垃圾 桶內。(問:你們搶到的現金有多少?)我們搶到其中一件拿LV皮包的有新 台幣壹萬多元及證件,另一件有戊○○身分證的沒有錢只有內褲兩件及藥,其 他兩件一件沒有錢,一件只有兩百多元,這兩件我們把錢拿走,其他東西都丟 掉了。...(問:你們搶得的之贓款如何處置?)我們搶到之錢拿來買小孩 子尿布、奶粉等已花光了。(問:被害人乙○○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中 壢市○○路○段四六八號前停車後遭一男一女共乘一部機車由後搶走LV皮包 乙只內有新台幣壹萬捌千餘元及證件,這件搶奪案是否你與邱少科二人所為? 如何搶?贓物呢?)這一件案子是我與邱少科所搶的,邱少科騎ALY─00 八號重型機車載我,行經前述地點時見一女子下車手拿皮包,邱少科就騎機車 過去用左手搶了這名女子皮包後加速逃走,當時我坐後座,搶得之皮包拿回家 ,錢我們兩人花掉。(問:警方經由邱少科身上起獲之身分證件查出被害人戊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在平鎮市○○路新陽明醫院後方巷內遭一男 一女騎機車由後搶奪其置於自行車菜籃內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健 保IC卡各乙枚,本案是否你等所為?)這一件也是我們兩人搶的,因為只有 證件,所以只將證件留下,其餘東西丟在附近便利店垃圾桶了,詳細地點我忘 了。」等語)各自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甲○○(詳偵查卷第二二頁警訊筆錄 、同卷第五十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乙○○(詳偵查卷第二六 頁至第二七頁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戊○○(詳 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五一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 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 人甲○○所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贓物領據(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載領回A LY─00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五千元,一九九四年份,一二四CC)、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偵查卷第二四 頁,載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係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下午十四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三號前發現失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詳偵查卷第二五頁,載車號ALY─00八 號重型機車係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七十三號前尋獲)、被害人乙○○所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贓物領據(詳偵查卷第二八頁,載領回LV牌咖啡色花紋 手提背包一個,價值約二千元)、被害人戊○○所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贓
物領據(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載領回國身分證、健保卡、健保IC卡各一張) 、刑案現場照片六幀(詳偵查卷第三二頁,顯示由被告邱少科帶同警方前往尋 獲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車)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邱少科主動交付供 以行竊之李鳳英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三七頁,九十二年度 保管字第五五八六號),參以被告邱少科、丁○○均供稱於警訊時的確有向警 員陳述騎乘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車行搶被害人乙○○、戊○○等情, 另觀諸證人即製作被告邱少科、丁○○二人筆錄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當時被告邱少科、丁○○確實供稱前述行搶情節,且筆錄之製作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之情形,二人當時從未提到被害人乙○○、戊○○之物品係行竊所 得等節(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問:邱少科的筆 錄是蕭國正記載?)是的。(問:被告當時有供稱,他連續二次,一次在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點在平鎮市○○路新陽明醫院的巷子搶來的,當時他 騎乘ALY○○八號機車後面載他的太太丁○○,二人共同行搶?)是的,當 時他確實這樣供稱,就是因為這是他跟我們說的,我們才查到被害人的。(問 :第一次邱少科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點,騎乘上開機車,後面載丁 ○○,在中壢市○○路○段四六八號前,也是搶乙○○皮包?)是的。(問: 當時是否有強暴、脅迫之情形或是被告有稱東西是他們偷的?)他當時說他們 是搶的,不是用偷的,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問:丁○○稱,他是由邱 少科搭載,在中壢附近,只記得是下午,去搶奪他人的財務,他說其中壹個L V皮包內有證件及壹萬多元,東西他去買小孩的東西花用完畢,皮包放置在衣 櫥內?)是的。」等語),益徵被告邱少科、丁○○二人於警訊時所為任意性 自白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邱少科、丁○○嗣後辯稱東西均是前一天 在住處附近之車內所共同竊取乙節,應係臨訟卸飾之詞,洵不足採信。(二)本案係因警員查緝通緝犯黃本源時,同時查獲被告邱少科、丁○○,且於被告 邱少科身上取獲被害人戊○○之身分證件後,經通知被害人戊○○到場後,由 被害人戊○○陳稱記下行搶之重型機車車號、顏色,始由被告邱少科帶同警員 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七十三號前尋獲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車,嗣 再由被告邱少科通知其弟邱少崑自被告邱少科、丁○○房間衣櫥內起獲被害人 乙○○遭搶之LV牌咖啡色花紋手提背包一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 ○○、蕭國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現任何職?)黃:平鎮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蕭: 平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問:陳述本件查獲情形?為何會至查獲地點?如何 起獲本件贓物?)我們是根據線報,在鶯歌鎮○○路六九號七樓有通緝犯黃本 源,我們到現場時,被告二人都在現場,在他們身上有查獲毒品的注射器及證 人戊○○之身分證,當時他有說這些東西是他朋友拿給他的,但是朋友身分無 法交代,機車部分是我們聯絡到被害人,才知道東西是被搶奪的,然後邱少科 才坦承東西是他搶的,機車部分當時被害人戊○○有記到搶他人的車號是AL Y○○八,贓車是事後邱少科坦承車是他偷的,機車是邱少科帶我們去現場取 獲的,後來我們追問他,是否有其他搶案,他帶我們去他家找到另一個被害人 乙○○的皮包,因為他跟我們說還有壹個皮包放在他家裡的衣櫥裡面,在他家
的那個皮包是邱少科打電話給他弟弟,叫他弟弟從家裡拿來,我們才通知被害 人取回。」等語),倘非被告邱少科竊取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車供以 行搶,又如何得知遭竊之車號ALY─00八號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臺北縣鶯歌 鎮○○路七十三號前而能帶同警員前往尋獲,又何以前開尋獲之車號ALY─
00八號重型機車適為被害人戊○○所記下歹徒行搶之重型機車,況被告邱少 科、丁○○二人業供明確實持有被害人戊○○、乙○○遭搶奪之財物,且於警 訊時的確向警員陳稱東西係二人騎乘機車行搶得來等情,俱見被告邱少科、丁 ○○二人所稱並未行搶僅係竊盜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邱少科、丁○○前開連續搶奪及被告邱少科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少科、丁○○就搶奪被害人乙○○、戊○○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至被告邱少科竊取被害人甲○○機車部分,核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邱少科與被告丁○○間,就搶 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少科、丁○○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 加重其刑。又被告邱少科竊取被害人甲○○機車之目的係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 堪認被告邱少科所犯竊盜與共同連續搶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邱少科、 丁○○二人前雖均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惟皆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 獲之素行,以竊取機車徒手搶奪財物之犯罪手段、為扶養小孩及購毒施用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因而對被害人甲○○、乙○○、戊○ ○所致生之損害,犯後否認搶奪犯罪等情形,及被告邱少科之父邱良珍於本院審 理時到場央由警員丙○○向本院表示被告二人現在仍在吸毒,搶奪目的係在供吸 用毒品之用,所生之小孩都交由父母扶養,請求法官使其入獄戒絕毒癮,以重新過生活(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稱:「(問:就被告之 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被告二人現在仍在吸毒,搶奪目的是在吸用毒品之用,所 生之小孩都交由父母扶養,應該使其入獄戒絕毒癮,以重新過生活。」等語)、 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請求給予被告二人一個較輕之刑度(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稱:「若是被害人無特別意見,請庭上被告斟酌被告二 人無前科,可能因為無工作,一時生活所逼才犯下本件錯誤,是否考慮給被告較 輕之刑度。」等語)及被告邱少科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 療程序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此次復因為籌資 購買毒品施用始犯下本案犯行(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稱:(問:有何最後陳述?)方才我父親所述是確實的,我會改的,希望法官給 我機會,若是再犯的話再給我判重刑。」等語),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 離,使其能深自反省前開所為犯行,並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丁○○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案犯行,如夫婦雙繫囹圄,其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產之女兒將由年邁 之被告邱少科雙親照料,生活堪虞,本院認被告丁○○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以策自新。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係被告邱少科供犯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惟被告邱少科否 認為其所有(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稱:「 (問:對於鑰匙一把,有何意見?)邱:這是我媽媽機車的鑰匙。黃:是邱少科 媽媽的鑰匙。」等語),尚無積極證明係被告邱少科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邱少科、丁○○各自戴用供以矇面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雖係被告二人 行搶時供以掩人耳目之用,惟因被告二人皆否認行搶,且未扣案自無從查證前開 全罩式安全帽二頂是否屬被告邱少科、丁○○所有,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滋生 疑義,自不宜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