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鋒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鋒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參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鋒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新加坡旅館」30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21時35分許,於前揭處所為警循線據報 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1 1.41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394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鋒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94年 度毒偵字第2525號、第4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 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 第61頁、第64頁、第66頁);又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 期:2017/3/10;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55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6包(淨重合計11.41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3947公克)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12張(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63頁、第64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 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 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需撫養父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 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1.3947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另包裝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 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遍查 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