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夥同乙○○共犯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0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所警惕悔悟,竟與乙○○(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由乙○ ○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附載亦戴相同形式之深色 安全帽之丁○○,二人共同於桃園縣市境內尋找搶奪對象,迨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一號前,見甲○○因所騎乘車牌號碼RRH- 一三三號機車故障,正停在路邊試圖以腳踏方式發動引擎,而將所攜帶之手提包 一只(內裝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禮券、存摺、行車執照及健保卡等物)隨 意吊掛在機車前踏板上,丁○○及乙○○認有機可趁,即由乙○○將機車騎至前 方掉頭,由丁○○獨自一人下車,自甲○○後方悄悄接近,趁甲○○不注意之際 ,由後方伸手一把將甲○○吊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搶走背於肩上,得手後 隨即跳上前來接應之乙○○機車,逃逸無蹤,甲○○只得報警處理。嗣丁○○、 乙○○因另涉強盜案件案遭警方拘捕,經員警丙○○、李立春持二人照片請轄區 曾遭機車搶奪之被害人一一指認,甲○○指認照片並親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 文化派出所當場指認無訛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雖有與乙○○共犯數件強盜案 件,但並未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亦不知被害人在警局指認其行搶之事云云 。經查:
㈠本案係因被告丁○○、乙○○另涉強盜案件經警逮捕後,被告丁○○供稱乙○ ○及李纘儒另涉有機車搶奪案件,遂由員警丙○○、李立春持被告丁○○、乙 ○○及李纘儒三人之照片,請轄區曾遭機車搶奪之被害人一一指認,經甲○○ 指認被告丁○○、乙○○之照片,並親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文化派出所當 場指認無訛等情,為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李立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對此查獲過程亦不否認,足堪認 為真實。
㈡而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場明確指認被告丁○○及乙 ○○為搶奪伊手提包之人,並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時許,騎機車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一號前,因機車發生故障,正在停在路邊用腳踩方式 重新發動引擎,突然一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前面無透明罩,故未遮住臉
、耳朵)之男子趁其不注意之際,將掛在機車前踏板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三 萬元、存摺、存摺、行車執照及健保卡等物)搶走,這時另一名男子騎乘機車 靠近,伊原以為是路人而向之呼救,沒想到其竟搭載行搶之人離去,因歹徒當 時僅戴半罩式安全帽,在動手行搶時還回頭看伊,遂與之正面相看,所以印象 很深刻,雖怕這樣指認被告會對伊不利,但確實就是丁○○下車動手行搶,而 乙○○就是騎機車搭載丁○○離去之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 、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害人甲○○迭於警訊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再三當面具體指認被告丁○○即為案發當時行搶其皮包之 人,衡以常情,機車行搶需十分接近被害人,而本件案發時正值白天,光線良 好,而被害人甲○○在被搶奪那一剎那,與動手行搶之人近距離對面相望,歹 徒又均僅戴半罩式安全帽,是歹徒面容、穿著、體型等一望即明,被害人甲○ ○係於案發(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後不到一個月之同年六月七日即前往警 局製作指認筆錄,並筆述指明確係被告丁○○負責行搶、乙○○負責騎乘機車 接應屬實,其記憶當甚清晰,應無誤認之情,且警方為求慎重,除提供被告丁 ○○、乙○○於九十一年間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害人甲○○指認,並將被告丁○ ○、乙○○借提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文化派出所內,供被害人甲○○當面 詳予指認一情,業經承辦員警丙○○及李立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被 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在卷足參,在在足見被害人甲○○於所為之指訴及指認 均係依其親身體驗之事實為之至明,當具憑信性而得採為證據。 ㈢至被告雖一再質疑被害人甲○○如何能指認出騎乘機車之人就是乙○○云云, 然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因當時歹徒均僅戴半罩式安 全帽,所以清楚看到歹徒的模樣等語甚詳,衡以常情,被害人甲○○為搶奪之 被害人,深受驚嚇,自對當時情景印象深刻,況共犯乙○○係騎乘機車近距離 搭載被告丁○○行搶後離去,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又無法遮住其面容,是被害 人甲○○指稱伊能清楚看見二名歹徒面容,與常情並不違背。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依職權隨機提解三名證人乙○○、陳其仁、吳帛金至法庭上供被害人 甲○○指認時,伊無法當庭指認出在場之乙○○,但稱:騎機車之歹徒比庭上 三名證人都瘦,且眼睛大大的,但身高與庭上站在檢察官席旁之證人(即乙○ ○)差不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而觀諸共犯乙○○於 警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身材、臉型顯與本院庭訊時增胖許多,而有顯著差異, 此有乙○○照片附卷可資參佐,是以被害人甲○○僅能就身高加以指認而無法 認出庭上之乙○○即為共同行搶之歹徒,核與事理相符,更足以推認被害人甲 ○○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乙○○所為指認,係出於親身 經歷之記憶所及而為,並未受他人引導、影響。復參以被害人甲○○與被告丁 ○○、乙○○素不相識,當無恩怨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是被害人甲○○指認尤無錯誤或誣指之情,自堪予採信。 ㈣另訊據共犯乙○○雖亦矢口否認參與本件搶奪犯行,然此事涉其本身刑事責任 而具有利害關係,所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從而,被告丁○○空言 辯稱其未搶奪被害人甲○○云云,顯屬畏罪之詞,尚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被告丁○○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甲○○不備而 搶奪其之動產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 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九十二年五月間,即夥同乙○○在桃園縣境連續攜帶兇 器強盜他人財物,並經以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0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四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此次再度夥同乙○○為本件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復一再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被害人甲○○因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乙○○犯案時所騎乘之機車、攜帶之安全帽二 頂,雖係供渠等犯罪時方便逃逸及遮掩面容之用,然因渠等跟矢口否認犯罪,至 無法探知是否屬渠等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