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511號
PCDM,106,審易,251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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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第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芷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芷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關 於扣案物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查獲過程應更 正並補充:「嗣於106 年3 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並承認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106 年 3 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 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承認施用毒 品及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第二次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至第一次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 )、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2 台,經被告陳明其僅暫住於上 開地點1 天,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之物,而查獲位置係於浴室 天花板處,甚為隱密,堪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是依卷內積 極證據尚無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 亦於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自不為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 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 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 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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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吳芷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1 月2 日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堤防外之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4 日17時50分 許,在其友人龍永祥位於○○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總淨重10.8687 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3 月31日22時許,在○○市○○區○○街00巷 000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芷葳於106 年4 月1 日1 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 犯罪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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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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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芷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6年1月2日6│
│ │中之自白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 │ │堤防外之停車場內,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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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報告編號:JL/2017/│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00000000)、新北市政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之事實。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檢體編號:C0000000)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
│ │表各1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 犯罪事實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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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106年3月31日│
│ │白 │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 │仁愛街53巷167號,以燃 │
│ │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且扣案之玻 │
│ │ │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報告編號: │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
│ │JL/2017/00000000)、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I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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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




│ │表各1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0.868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 物,業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 詳見本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790 號起訴書)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犯罪事實㈡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 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事實㈠所扣得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而另案被告 鐘淵安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批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本案 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前開扣案毒品係屬被告所有 ,自不能徒憑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該3 包毒品,即論被告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 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 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共2 個,均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 ,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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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