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506號
PCDM,106,審易,250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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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勤
      王○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14
號、第161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慧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方式,獨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各欄所示),未經結帳旋即逃離現場;蔡○ 勤另與王○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6 各欄所示),未經結帳旋即逃離現 場。嗣柯信安林燦隆羅元易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柯信安林燦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 勤、王○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勤王○慧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信安林燦隆、被害人羅元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幀、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51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10 6 年度偵字第16158 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勤王○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勤所犯上開6 罪 間,及被告王○慧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蔡○勤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下稱甲案),先於100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 稱乙案),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1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7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王○慧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 奪公權10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9 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丁案經與丙案接續執行, 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5 日,於103 年10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蔡○勤王○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勤王○慧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渠等2 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蔡○勤為國中畢業、王○慧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 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 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 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 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蔡○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蔡○勤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勤、王 ○慧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尚未 返還予被害人,亦未經處分分配,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共同所犯罪刑主文項下,皆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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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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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新北市三│柯信安蔡○勤徒手竊取柯信│蔡○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27日16│重區集美│ │安所管領放置店內架│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15分許│街61之1 │ │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 │ │號「全聯│ │示之酒類,得手後藏│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福利中心│ │放於隨身背包內。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三重分公│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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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同上 │同上 │蔡○勤徒手竊取柯信│蔡○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7 日21│ │ │安所管領放置店內架│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7分許 │ │ │上如附表二編號2 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示之酒類,得手後藏│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 │ │放於隨身背包內。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7 │同上 │同上 │蔡○勤徒手竊取柯信│蔡○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9 日13│ │ │安所管領放置店內架│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50分許│ │ │上如附表二編號3 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示之酒類,得手後藏│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 │ │ │放於隨身背包內。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5 年7 │同上 │同上 │蔡○勤徒手竊取柯信│蔡○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10日20│ │ │安所管領放置店內架│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34分許│ │ │上如附表二編號4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 │(起訴書│ │ │5 所示之酒類,得手│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附表誤載│ │ │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為105 年│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月12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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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7 │新北市蘆│林燦隆│由王○慧徒手竊取林│蔡○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月1 日21│洲區集賢│ │燦隆所管領放置店內│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59分許│路237 號│ │架上如附表二編號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全家便│ │所示之酒類,再交由│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利商店」│ │蔡○勤裝入背包內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出店外得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王○慧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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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8 │新北市蘆│羅元易│由王○慧徒手竊取羅│蔡○勤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月12日11│洲區民權│ │元易所管領放置店內│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58分許│路136 號│ │架上如附表二編號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統一超│ │、8 所示之酒類,再│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商」 │ │交由蔡○勤裝入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內攜出店外得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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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慧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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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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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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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8度小英總統就職紀念高粱酒8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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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威士忌0.7公升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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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粱酒等38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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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格登精選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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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格蘭大麥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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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軒尼詩XO盒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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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麥卡倫特式12年洋酒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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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約翰走路金牌限定版洋酒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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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