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九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然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四.六公克,尚未處理,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惟查:上開毒品三小包係警員帶同被告之泰國籍女友L EE NITTAYA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巷三十二號查扣,LEE NITTAYA於警訊中雖指稱:查獲毒品泰國俗稱「亞霸」三小包(毛重四. 六公克)係被告所有等語,然被告於警訊中僅坦承:伊幫LEE NITTAY A之兄馮吧潘藏放毒品,馮吧潘有給伊一小包毒品「亞霸」毛重三公克等語,是 被告既指稱其中一小包係馮吧潘所無償轉讓,至另二小包毒品究係被告或LEE NITTAYA所有,則遍觀卷附資料,俱未查明。而LEE NITTAYA 、馮吧潘均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故上開扣案毒品是否屬他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物 ,尚屬不明。聲請人在未詳加偵查前,即將此關於他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物於本 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自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