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88號
PCDM,106,審易,238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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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景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5日晚間9 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通緝, 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22 巷口為警逮捕,主動供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景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 號)、 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677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 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主動供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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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