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41號
PCDM,106,審易,2341,2017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莊佑德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8時 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附近道路上,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曾本千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及敲擊告訴人 身體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 前晴雨窗破裂,左前車門、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防水 膠條、左前車身立柱(俗稱A柱)凹陷,均毀壞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於106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