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3號
TYDM,93,簡上,13,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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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
度桃簡字第一0三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
七六號),及移
號),本院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又 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法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十七次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地,竊取如附表所 示行動電話等財物,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某不詳時間內, 在桃園地區,先後三次竊取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所有之MTOROLA廠牌C D九二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MTO ROLA廠牌V八0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NOKIA廠牌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巳○○再將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分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數 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游順發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五八號之「阿爾發電話通訊行」,共得款二萬六千八百元。嗣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丙○○、丑○○、庚○○、己○○、朱婉婷、未○○、卯○○、 癸○○、寅○○、辰○○、申○○、午○○、戊○○、子○○、壬○○、辛○○ 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可證,另被告將其所 竊之行動電話轉售予游順發之事實,亦經證人游順發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並有手 機讓渡證書十四份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桃警 刑字第0九二000三七八0函及所附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然被告竊盜期間前後未及半年,時間非長, 而所竊取之物多為行動電話,縱經全數變賣後所得亦僅二、三萬元,故其雖有反



覆從事竊盜行為,然其所得尚不足供其日常生活給養所需,自難認被告有賴此維 生之意,公訴人認係犯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九十九號十樓之一「未來啟示錄俱樂部 」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其餘竊盜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之九十 二年一月十九日竊盜犯行前,尚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至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止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及如事實欄所述竊取不詳姓名者之行動電 話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就前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犯行併為審理,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又因連續竊取行動電話案件 於本院審理中,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兼衡其行竊之 時間,所竊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第一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即宣告緩 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為本次二十件 之連續竊盜犯行,實不宜僅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規定,自非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法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 為第一審判決。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販售予星辰通訊有限公司之 NOKIA三三一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伊所竊取等情。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 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該案 實際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判例及同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時四日止,連續竊取行動電 話四十六次,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一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出 售前開NOKIA三三一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足見其竊盜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則被告此次竊盜犯行 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所犯之時間,其最近者相距已達五月之久,難認係緊接之犯 行,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相隔未及二月,時間緊接,且皆係趁被害 人不備而竊取行動電話,犯罪手法相同,應認此次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 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次所犯之時 間復在前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宣判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次犯罪為該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上訴人並未指陳被告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亦未請就此部分論科,故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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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被 竊 物 品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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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桃園縣龜│ 甲○○ │MTOROLA廠牌 │
│ │九月間十│山鄉銘傳│ │V二0八八型手機一支 │
│ │一時三十│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分許 │場 │ │六一九四0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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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丙○○ │MTOROLA廠牌 │
│ │九月間 │壢市元智│ │V六六型手機一支 │




│ │十五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四二三七七四 │
├─┼────┼────┼────┼────────────┤
│三│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丑○○ │NOKIA廠牌 │
│ │九月間 │壢市中央│ │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 │
│ │十四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四四一二八八 │
├─┼────┼────┼────┼────────────┤
│四│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庚○○ │NOKIA廠牌 │
│ │九月底間│壢市中央│ │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 │
│ │十一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0七六七八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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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己○○ │NOKIA廠牌 │
│ │十月初十│壢市中央│ │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 │
│ │二時許 │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八三一八八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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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一年│桃園縣桃│ 丁○○ │MTOROLA廠牌 │
│ │十月十日│園市武陵│ │V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 │
│ │十二時許│高中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五六七七九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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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一年│桃園縣中│黃奕凱以│NOKIA廠牌 │
│ │十月十七│壢市中央│未○○名│三三三0型手機一支 │
│ │日時五十│大學籃球│義申請門│序號:000000000│
│ │許 │場 │號 │0七一七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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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一年│龍華科技│ 卯○○ │SANYO廠牌 │
│ │十月二十│大學籃球│ │PHS─J八八手機一支 │
│ │八日十五│場 │ │序號:000000000│
│ │時許 │ │ │四一七八 │
│ │ │ │ │NOKIA廠牌 │
│ │ │ │ │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 │
│ │ │ │ │現金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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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一年│台北技術│ 乙○○ │國際牌GD九二型 │
│ │十一月初│學院籃球│ │手機一支 │
│ │ │場 │ │序號:000000000│
│ │ │ │ │二二七八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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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寅○○ │NOKIA廠牌 │
│ │十一月七│壢市中央│ │八二一0型手機一支 │
│ │日十七時│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許 │場 │ │一九八七六八 │
│ │ │ │ │現金二千元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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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台北縣新│ 辰○○ │NOKIA廠牌 │
│一│十一月間│莊市輔仁│ │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 │
│ │十六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八五0八七0 │
│ │ │ │ │現金三千元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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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申○○ │MTOROLA廠牌 │
│二│十二月七│壢市中原│ │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 │
│ │日十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二五0四四0 │
│ │ │ │ │現金七百元、中華電信SI│
│ │ │ │ │M卡一只、電話卡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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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午○○ │手機易利信廠牌T六八型手│
│三│十二月十│壢市元智│ │機一支 │
│ │二日十五│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時許 │場 │ │九八八四五一 │
│ │ │ │ │現金八百元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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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台北縣新│ 戊○○ │MTOROLA廠牌 │
│四│一月二日│莊市輔仁│ │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 │
│ │十三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三六四九七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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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台北縣新│ 子○○ │MTOROLA廠牌, │
│五│一月二日│莊市輔仁│ 所有 │V三六八八X型手機一支,│
│ │間十六時│大學籃球│ 林宗漢 │序號:000000000│
│ │許 │場 │ 使用 │八六一0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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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桃園縣中│ 壬○○ │NOKIA廠牌 │
│六│一月六日│壢市中原│ │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 │
│ │十五時許│大學體育│ │序號:000000000│




│ │ │館內 │ │七八八四二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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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桃園縣桃│ 辛○○ │NOKIA廠牌 │
│七│一月十九│園市復興│ │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 │
│ │日凌晨一│路九十九│ │ │
│ │時三十分│號十樓之│ │ │
│ │許 │一「未來│ │ │
│ │ │啟示錄俱│ │ │
│ │ │樂部」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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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辰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