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08號
PCDM,106,審易,2308,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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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怡瑩與告訴人李佳慧係朋友關係,二 人相約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告 訴人李佳慧住處內,以手持直徑4 至5 公分之鐵球互相幫對 方頭部、背部按摩,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幫告訴人按摩時,本 應注意將鐵球拿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不慎將鐵球自10公分高處落下,砸到告訴人頭部後方,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佳慧告訴被告江怡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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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