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66號
TYDM,93,桃簡,66,200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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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四之遊戲卡匣共壹佰壹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一)被告甲○○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電玩」之成年男子,將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之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共同基於意圖販售營利 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意圖欺騙 消費者,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六月起,向 該綽號「電玩」男子以卡匣每個新臺幣(下同)六百餘元之價格進貨販入 ,繼而在其所經營之「將文書局」內,連續以卡匣每個五百九十九元至一 千五百九十九元不等價格賣予不特定顧客,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 用權及著作權,並與綽號「電玩」男子以收入百分之十五之比例分帳。嗣 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場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卡匣一百十 一個。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售者係盜版遊戲云云,惟查:所查扣之遊戲卡匣中其 中屬GAMEBOY ADVANCE遊戲機單卡項目之「口袋怪獸水 晶」、「口袋怪獸銀」、「口袋怪獸金」等均未貼有專屬授權由經銷商進 口之標帖;按凡任天堂公司所專屬授權進口之遊戲卡匣,必有上述標帖, 為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指述綦詳,並有上開標帖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 案上開遊戲卡匣顯屬仿冒品,於外觀上一望即知;而被告係經營書局,對 文具、遊戲等學生用品之品牌當較一般消費者熟稔,對上開辨識方法亦應 知悉,其所辯之詞尚非可採。
(三)扣案之其餘遊戲卡匣均屬多數遊戲合成之合卡(如八九合一、一○二合一 等),而按卡匣內儲存之遊戲程式,有多數不同著作權人所完成之著作, 其權利人不同、商業利益不同,真品並無可能收容於同一卡匣之內販售, 此當為經營遊戲販售商家之被告所知之甚稔,被告所辯不知情此部份之遊 戲卡匣係盜版一詞,殊無可採。佐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四)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十一行之「附表二、三 、四」為「附表二、三」;更正犯罪事實欄之倒數第二行「附表五」為「 附表四」;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扣案遊戲卡匣清冊之附表編號應 為「附表四」。




二、法律變更部分:
按著作權法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 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修正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一部行為 係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原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論處。次按,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 九十四條,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 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易為第六十三條,條文內容則無修正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後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不詳年籍綽號「電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上開二罪之連續犯行,時間緊密、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 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侵害之著作及商標數量甚多、所侵害商品之市價高達三百餘萬元,為告 訴人所指述明確,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然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足憑,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金額達成和解, 並保證爾後不再有侵權行為,深具悔意,告訴人原亦同意聲請人為緩起訴之處分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卡匣一百一十一片,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後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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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