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明知許盟弘 (嗣改名為許育誠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所交付車號W1-六五三五號自用小 客車係許盟弘所竊得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一巷四十八號前失竊),竟予以收受。嗣因該車故障, 送至同縣觀音鄉○○村○○路○段「正昇汽車修理廠」時,為警查獲。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四三號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訊問中自白。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贓物領據各乙紙(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一二號卷)。3、證人許盟弘、黃木貴 、周瑞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證詞(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四三號)。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