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204號
PCDM,106,審易,2204,201709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功力
      梁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功力梁吉成係兄弟關係,其等與梁 心柔係姊弟關係,告訴人許繼祥則係擔任梁心柔任職之公司 總幹事。被告梁功力梁吉成因不滿告訴人工作分配不均, 致梁心柔輕生,而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辦公室與告訴人協調工作安 排事宜,因協調不成,被告梁功力梁吉成等人欲離去時, 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辦公室內,被告梁吉成 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梁功力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右眼,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2 公分併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梁 功力另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 院撤回對被告2 人傷害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