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振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振中與告訴人黃伊婷、蘇勁州為新北 市永和區雙和街25巷內之鄰居。被告竟於民國105年12月29 日上午6時4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以鑰匙刮壞告訴人黃伊婷所管領 之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烤漆及告訴人蘇勁 州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之左側烤漆,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黃伊婷、蘇勁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伊婷、蘇勁州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嫌,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