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187號
PCDM,106,審易,218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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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 調字第383 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仍 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某友人住處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文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 查獲得吳文賓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 9.1109公克)等物,復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2 月20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 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



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 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科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48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8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總淨重9.1109公克)、玻璃球1 顆,均非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有直接關連,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3603號吳文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在 案,自無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是就上開扣案物,本院



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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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