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
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柯○昇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 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毀損之時間、地點、 行竊、毀損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嗣 趙其美、鄭昭賢、李建儒發覺財物遭竊、陳朝榮發覺財物遭 毀損,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始循線查悉如附表1 、2 、4 至6 所示之犯行;而柯○昇 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1 時9 分許因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至6 所示之犯行經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前,主動 向警員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偵 悉上情。
二、案經柯○昇自首暨趙其美、鄭昭賢、李建儒、陳朝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柯○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其美、鄭昭賢、李建 儒、陳朝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53頁至第73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至6 所示犯行攜帶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 上開一字起子既足以破壞車窗玻璃,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 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 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再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供稱尚犯有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 背面、第8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次竊得、毀損財物之 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 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 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 編號1 、2 、4 至6 所示犯行之一字起子,固為被告所有, 然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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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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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 │新北市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柯○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27日20│橋區長江│、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4分許│路1 段 │起子1 把破壞趙其美所有車牌號碼00│ │
│ │ │139 號「│9-ES號計程車右後車窗玻璃後,侵入│ │
│ │ │應安停車│車內竊取趙其美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 │
│ │ │場」62號│內之SAMSUNG 平板手機1 臺得手(平│ │
│ │ │停車格 │板手機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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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新北市板│持同上一字起子,破壞鄭昭賢所有之│柯○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27日21│橋區長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右後車窗玻│,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
│ │時1分 │路1 段 │璃後,侵入車內竊取鄭昭賢所有放置│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105 巷「│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1,000 元得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文強停車│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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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新北市板│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柯○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30日1 │橋區縣民│之銀色腳踏車1 輛得手。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至1 時│大道2 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47分間許│7 號板橋│ │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車站東2 │ │ │
│ │ │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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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 │新北市板│持同上一字起子,破壞李建儒所有之│柯○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30日1 │橋區龍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左後車窗玻│,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
│ │時47分許│街55巷15│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號停車格│內竊取李建儒所有放置現金於上開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輛內之3,000 元得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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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 │新北市板│持同上一字起子,破壞趙其美所有車│柯○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月31日23│橋區長江│牌號碼129-ES號計程車左後車窗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22分許│路1 段 │後,侵入車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9 號「│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 │。 │
│ │ │應安停車│ │ │
│ │ │場」113 │ │ │
│ │ │號停車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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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2 │新北市板│持同上一字起子,敲裂陳朝榮所有之│柯○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月1 日0 │橋區龍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左後車窗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35分 │街與英士│璃,足以生損害於陳朝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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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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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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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 平板手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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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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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銀色腳踏車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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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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