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3年度,349號
TYDM,93,桃交簡,349,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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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某店內飲用啤酒六 、七瓶,至同日上午六、七時許結束,其知服用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九八九七-DB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往大竹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原應確實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 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致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撞擊對向車道林晉鉅 所駕駛欲左轉彎之車號六P-六○五八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致該車左前保險 桿、大燈、引擎蓋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 酒精濃度○‧六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情事,且有酒精呼氣檢測 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一毫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 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 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 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 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 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六一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一二二,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 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警員所製作附卷



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有駕車肇事之情形,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當 時確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 車肇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六一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且因而致肇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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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