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15
號、第1017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吳○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3 時12分許,由吳○德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溫振龍借用之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之1 前,因見黃志豪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後,由吳○德與「小胖」輪 流持車內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該車電門開 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啟動該車電門,因該車無法發 動,遂由「小胖」以徒手方式竊取車內之GAUGE 牌消防馬達 用壓力開關1 組(業已發還黃志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㈡吳○德另於106 年2 月9 日7 時4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板橋435 藝文特區」斜對面,見謝祥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謝祥祺上開車輛車門門鎖及電門開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啟動電門竊取該車(業已發還謝祥祺)得手,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
㈢嗣黃志豪、謝祥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志豪、謝祥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吳○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豪、謝祥祺、證人 溫振龍、陳三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幀、維修工作單 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5115號偵查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 97頁,106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 3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於現場所拾取或所攜帶之 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器械均為金屬材質,且該螺 絲起子既能用以破壞車輛車門及電門,可見其質地堅硬,在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皆屬兇器無訛。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與「小胖」間就事實欄一(一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依其戶籍資料所 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 有所減輕、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家庭、身心狀況、就醫資 料,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先後所竊得之GAUGE 牌
消防馬達用壓力開關1 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輛,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之螺絲起 子各1 把,前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後者被告固坦承為其所 有,然陳稱業已丟棄,且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又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