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9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9號、106年度毒偵
字第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 吸食器及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於其 隨身袋子內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經警取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2日凌晨零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點,於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 路口因行跡可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㈢、於106年1月8日20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旅館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翌(9)日18時50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 盤查,當場於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682公克,驗餘淨重0.1660公克)及吸食器1組 、刮勺1支,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 緝字第4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 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2016/11/28,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 字第9977號偵查卷〈下稱第9977號偵卷〉第23頁、第41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2016/12/19,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 字第1580號偵查卷〈下稱第1580號偵卷〉第8頁、第9頁); 就犯罪事實(三)部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2017/1/20,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 第879號偵查卷〈下稱第879號偵卷〉第20頁、第50頁);又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透明晶體 1包(淨重0.1682公克,驗餘淨重0.1660公克),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見第879號偵卷第40頁),且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 1組、刮勺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
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為辦 理車貸業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第9977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 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合計0.1660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 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犯罪事實(一)扣得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犯罪事實(三)扣得之吸食器1組 、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 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