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3號
TYDM,93,易,43,200403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起訴書誤載為陳莉莉)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乙○○丙○○前因工作關係認識,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八五號一樓之乙○○住處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多次。嗣經甲○○發覺有異而 裝設錄影、錄音設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不否認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翻拍照片 之男女二人及錄音帶譯文內容之對話男女二人為其二人無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真的沒有做愛、口交,照片是我喝醉 ,我那時候做什麼我都忘了。我當時褲子並沒有脫掉,我們並沒有口交、撫摸下 體的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以:我們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我們沒有口交、撫 摸下體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其裝設針孔攝 影機及電話錄音裝設地點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五號一樓,屬於金上順電器 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使用辦公場所,告訴人乃擅自裝設之,且其錄影及錄音 的對象係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已侵犯被告二人之秘密通訊及隱私權,屬違法行 為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七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查 ,告訴人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前開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五號一樓後半 部,原係告訴人與被告乙○○之住所之一部分,兼供餐廳使用,而告訴人所裝設 之錄影及電話錄音設備地點,均係告訴人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使用之起居空間 ,另告訴人錄音之室內電話О0000000號電話亦係以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用戶名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平日素由 告訴人及被告乙○○所共同使用等情,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電信費收迄證明單各一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七八—八一頁),堪信屬實。是以告訴人在自身住家及所租用之電 話裝設錄影及錄音設備,即使其目的在蒐集被告乙○○有無與人通姦之犯罪證據



,惟通姦行為本身即屬不法行為,告訴人並非無故為之,尚無觸犯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之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可言,其錄得之錄影帶及錄音帶自與違 法取得之證據要屬有別,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認 ,尚有未洽而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翻拍照片以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五 十一分二十二秒至四十八秒之間,被告乙○○站立於拍攝畫面左上角,被告丙○ ○則為被告乙○○脫褲並以臉貼近其性器官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九時五分 十五秒至四十二秒之間,被告乙○○原先坐於拍攝畫面之沙發上,見被告丙○○ 站立於拍攝畫面左上角,遂上前與之面對面一同站立於拍攝畫面左上角,被告乙 ○○再自行脫褲並以手掏出性器官加以撫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 七分四十秒至十七時三分五十七秒之間,被告乙○○丙○○原先分別站、坐於 拍攝畫面沙發處觀看電視,嗣後遂一同站立並面對面擁抱於拍攝畫面左上角,被 告乙○○除一邊撫摸被告丙○○之臀部外,並將被告丙○○之外褲及三角褲逐步 脫掉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七日及四月十二日翻拍 照片共二十幀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五—十二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影 帶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室勘驗結果 亦認:⒈十四時四十九分二十七秒至四十四秒,乙○○以棉被覆蓋下半身,丙○ ○右手伸入棉被內,似撫摸「呂」(指被告乙○○)下體。⒉十四時五十一分十 七秒,二人之鏡頭左上角處。⒊十四時五十一分二十五秒,「呂」拉開褲子拉鍊 ,「陳」(指被告丙○○)臉部貼在「呂」下體附近,並伸手撫摸其下體。⒋十 六時四十八分五十七秒,二人在鏡頭左上角處、站立、擁抱。⒌十六時五十四分 四十一秒至十六時五十五分二秒,二人擁抱,「呂」拉下「陳」褲子,露出臀部 。⒍十六時五十五分十秒,二人消失在畫面中,進入客廳後之房間等情,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參 見偵卷第四六頁)。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以查,被告乙○○於 電話對談中稱呼被告丙○○為「老婆」,甚而更親暱要求陪睡一情,有上開錄音 帶譯文內容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四三—四五頁)。綜合上開物證資料以觀 ,被告乙○○丙○○二人彼此顯然已有相當之親密程度,早已逾越正常公司負 責人與員工抑或常態異性朋友間之工作及友誼關係,顯可由上開物證資料等間接 證據,進而推論被告乙○○丙○○二人於右揭時地確有通姦及相姦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二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 之詞,均殊無可採。從而,本件已可由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翻拍照片 及錄音帶譯文內容,進而推論被告乙○○丙○○於右揭時地確有通姦及相姦之 犯行。是以被告乙○○丙○○之通姦及相姦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丙○○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未能克制 情欲,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而被告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他人婚姻之 圓滿幸福,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順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