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六九五之三及同段第六八四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壬○○、戊○○、己○○、丁○○、庚○○、癸○○及辛○○等人計劃經 營土雞城,遂由壬○○出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甲○○承租上開土地,租 賃期間約定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壬○○等人租得上開土 地後,便開始著手興建餐廳「郁軒土雞城」如附表一所示等設備,並陸續購置相 關之器具(詳如附表二所載)。之後甲○○表示有意願加入投資經營,壬○○、 戊○○、黃國動、丁○○、庚○○、癸○○、辛○○、甲○○遂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簽署合夥契約,其中甲○○出資三十萬,而壬○○出資五百萬元為最 大股東,並於同日正式營運。惟營運數月後,因營收狀況不佳,甲○○及壬○○ 等人決議將土地及餐廳另出租於他人營運,以單純收取租金賺取合夥收入,並推 由甲○○出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乙○○簽訂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租金為每月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調整為十六萬元;乙○○遂利用該土地及餐廳經營「稻鄉村土雞客家 莊」,而甲○○與壬○○等人則另訂「土地地上物轉租契約書」,約定轉租予乙 ○○之租金甲○○得百分之六十,壬○○等人得百分之四十,乙○○將雞舍拆除 改建之小木屋亦由甲○○得百分之六十,壬○○等人得百分之四十;且為便利乙 ○○得順利接手經營,壬○○同意將合夥財產之器具(如附表二所示)出借予乙 ○○,由另一股東丙○○代表簽收。之後乙○○因經營不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九日與甲○○終止租約,將「稻鄉村土雞客家莊」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頂讓予 甲○○、丙○○共同經營,並將土地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器具歸還甲○○ ,其中附表一雞舍三棟乙○○拆除已改建為小木屋二十間、附表二之四門冰箱一 臺乙○○已換成大冰箱(冷凍庫)一座。甲○○雖未經壬○○等人之同意終止與 乙○○之契約並自行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夥財產,但仍依約支付予壬○○ 等人轉租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後遂以營運不佳為由暫停支付租金,壬○○ 等人始知甲○○與乙○○早已終止租約,並自行使用附表一、二之合夥財產,故 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告知欲於文到三日後進行權利 追索,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器具 設備係與壬○○等人所共有之合夥財產,仍不歸還予全體合夥人,竟意圖為自已 不法之所有,將持有如附表一、二之合夥財產侵占入己,繼續經營「稻鄉村土雞 客家莊」。
二、案經壬○○、戊○○、黃國動、丁○○、庚○○、癸○○及辛○○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侵占部分辯稱股東己○○有同意伊繼續經營稻 鄉村土雞客家莊及使用如附表一、二之設備、器具,從頭到尾都是己○○跟伊接 觸,己○○說使用該設備、器具沒關係,伊並有繳納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份之轉 租租金予己○○,之後因經營不善,有與己○○討論降低租金之事,但己○○不 答應故未再付租金,且伊向乙○○頂讓經營權時所支付之一百二十萬當然包括頂 讓如附表一、二之設備、器具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己○ ○、癸○○、壬○○等人於本院到庭指述情節相符及證人丙○○證稱附表二第三 項之四門冰箱於乙○○經營中更換為大型冷凍庫,那時有約定若不經營了也不會 搬走冷凍庫,所以該冷凍庫也算是他們合夥財產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郁軒土雞城股東出資表、被告與乙○○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郁軒土雞城設備移交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地上物轉租契約書、被告 與乙○○所簽之終止租賃契約書、郁軒土雞城原有設備明細表、稻鄉村土雞客家 莊明細分類帳、稻鄉村土雞客家莊資產負債表均影本各一份、現場設備器具照片 三十張及被告支付予告訴人己○○轉租租金之支票存根影本三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出資經營郁軒土雞城,之後再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屬合夥財 產之附表一、二設備器具轉租予乙○○經營稻鄉村土雞客家莊,乙○○復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終止租約並將附表一、二設備器具歸還給被告繼續使用等 情為真實。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一、二之設備、器具之犯行部分,經查: 被告於本院到庭既已供陳明知如附表一、二之設備、器具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合夥財產而仍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審理中詰之告訴人丁○○、己○○、壬○○、 癸○○均證稱被告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即與乙○○終止契約,繼續自行使用如附 表一、二之設備、器具,而告訴人全體均係事後始知上情並均表示要向被告要回 附表一、二之設備、器具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由告訴人壬○○發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等在卷足參,而告 訴人己○○更進一步證稱其個人並無同意被告使用如附表一、二之設備、器具, 惟被告支付租金到九十一年五月,其中二到五月份租金係被告與丙○○經營後使 用器具、設備所支付之租金,因為壬○○欠伊錢,故均由伊代收,而五月份後被 告說經營不好就不再給租,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收回器具設備,被告不同意故提 出告訴等語,是被告所辯已徵得告訴人己○○同意使用上開設備、器具云云,並 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稻鄉村土雞客家莊資產負債表以證被告支出一 百二十萬元係向乙○○頂讓店內設備及固定資產,當然包括頂讓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設備器具,惟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結稱如附表一、二之設備 器具係向被告等人所租,結束經營後將上開設備器具還給被告,不可能再把東西 賣回給被告,而乙○○更證述被告所支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係頂讓稻鄉村土雞客家 莊經營權之用,不包含買設備器具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 理中被告提出稻鄉村土雞客家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時,所註明「九十一年元月 十九日乙○○與甲○○終止契約後,頂讓給丙○○與甲○○合夥公司名稱。頂讓 價格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等語相符,且若被告主觀上認為支付一百二十
萬內含買回附表一、二之設備器具,何需再向告訴人支付租金,顯不符事理之常 ,故被告所辯向乙○○支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包括頂讓上開設備器具,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受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後,明知附表一、 二之設備器具均屬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財產,均未依通知歸還予全體合夥人仍繼 續使用迄今,顯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持有為所有,被告侵占附表一、 二器具設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間原有合夥關係,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等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略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餐廳鐵皮屋一棟
二、雞舍屋三棟(乙○○之後改建為小木屋二十間)三、廚房水泥屋一棟
四、宿舍一棟
五、水井與冷卻水塔一個
附表二
一、碗盤一式
二、廚具設備一組
三、四門冰箱一臺(乙○○之後換成大冰箱(冷凍庫)一座)四、餐桌十八張
五、椅子一百八十張
六、製冰機一臺
七、殺雞機組一臺
八、冷氣機(十噸)二臺
九、冷氣機(一.三噸)六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