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莒光路口前屬 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警員徐源浩辱罵「幹你娘」,亦係公然侮辱人,此部 份業據告訴人徐源浩提出告訴,有其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職務報告一紙在 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罪及同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除 妨害國家公務之法益外,尚侵犯該警員本人名譽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且公然侮辱罪業據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