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126號
TYDM,93,壢簡,126,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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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拾玖副、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四色牌二副為甲○○所有正提供予賭客賭玩之賭具,而未 拆封之四色牌五十九副,亦為甲○○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新臺 幣二百元,為甲○○所有,因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右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白承認,核與參與賭博之證人何金環許新發金昌國黃學浮黃貴興、莊阿 安、黃振坤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至 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偵查中否認參與賭博,並辯稱:扣案之二百元是大家 要一起吃飯用,並非伊所得云云;惟此部分辯解,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與黃貴 明、黃學浮黃振坤金昌國同桌共賭之供述,並不相符,且證人黃貴明、黃學 浮、黃振坤金昌國等四人於警詢時亦均證述被告有參與賭博及抽頭之事實明確 ,是被告空言否認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及四色牌賭具六 十一副、抽頭金二百元扣案足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前開處所供為賭博場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又其意圖營利集前開賭客在前開處所賭博 財物,並以前開方式抽頭牟利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 ,方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尚佳、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次 數、抽頭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六十二副,其中二副為甲 ○○所有正提供予賭客賭玩之賭具,而未拆封之四色牌五十九副,亦為甲○○所 有,預備提供予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而扣案之新臺幣二百元,為甲○○所有, 因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及證人何金環許新發、金 昌國、黃學浮黃貴興莊阿安黃振坤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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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