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863號
PCDM,106,審易,186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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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鈴 
      詹張秀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
949 號、第14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告訴人鄭淑靜迭此對之催討 欠款。遂在外揚言欲毆打告訴人鄭淑靜。告訴人鄭淑靜獲悉 此事後,遂與其女吳宜玲於105 年12月11日15時許,一同前 往被告林美玲與詹張秀女時前往聚會之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 112 巷之「圓環公園」欲與之理論。詎被告詹張秀女及林美 玲見告訴人吳宜玲上前質問此事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宜玲,致告訴人吳宜玲 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另被告林 美玲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雜種小孩 」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宜玲。且另基 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鄭淑靜在場見 狀旋即上前攔阻,詎被告詹張秀女及林美玲復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鄭 淑靜並撕毀告訴人鄭淑靜之衣服,致告訴人鄭淑靜上衣多處 破損,並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雙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美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詹張秀女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美玲、詹張秀女被訴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 告林美玲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詹張秀女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 和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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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