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沄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740 、33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丙○○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 往,而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向乙○○切結,承諾不再與丙 ○○往來後,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與丙○○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丙 ○○戶籍謄本、105 年4 月11日切結書、被告與丙○○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 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1張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供述 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11 、4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4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不思尊重婚姻制度,與之為相姦行 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家庭和諧,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告 訴人心理傷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