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正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太元街2 巷中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夢想 家網路咖啡店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2.4999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 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減刑後,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6 月24日)、有 期徒刑10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13 年5 月1 日)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屬累犯,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 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 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2.4999公克,為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2 只、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