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389號
PCDM,106,審易,1389,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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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39分許,與少年余○ 璽、陳○傑陳○樹同行,因余○璽接獲庚○○訊息稱與乙 ○○齟齬,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 ○璽,陳○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樹,與同接獲通知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克,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 ,與庚○○會合,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庚○○、 甲○○分持西瓜刀朝乙○○及同行友人丁○○、丙○○揮擊 ,致乙○○受有右上臂多處撕裂傷、右前臂二處撕裂傷、右 腋下4 公分撕裂傷、右臂6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丁○○受有 左上臂11公分撕裂傷合併三頭肌斷裂及神經損傷、右額擦傷 之傷害,丙○○受有下背部撕裂傷8 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 1 公分之傷害(庚○○、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余○ 璽、陳○傑陳○樹、張○克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及 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庚○○、余○璽、陳○傑於警 詢時、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證人林鈺婷、郭 昕霖李娟佩吳育明何承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1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3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庚○ ○、甲○○、少年余○璽、陳○傑陳○樹、張○克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與共犯分持西瓜刀朝對造在場人員揮擊,於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



丁○○、丙○○受傷,侵害三不同身體法益,觸犯三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丁○○、丙○○及共犯庚○○均 素昧平生,僅因友人余○璽接獲庚○○通知,即貿然同往攜 械滋事,參與暴力行為,製造人數優勢,徒增損害擴大之風 險,所肇告訴人乙○○、丁○○、丙○○傷勢非微,守法觀 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與涉案情節, 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西瓜刀,未據扣案,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其 所有權歸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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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