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賢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義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2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2 樓陳萬龍租住處,以腳踢踹其木門,使之破裂損壞後, 侵入該址住宅,竊取陳萬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二、案經陳萬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萬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36、4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二罪)、有期徒刑2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4 年6 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 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居住安寧與 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