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懿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偉懿於民國105年12月6日0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基於無故侵入住 宅、毀損、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以不明物體敲 打告訴人莊元齊位於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住處大門,俟告訴人手持攝影機開門查看狀況之際,方偉懿 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進入上址門內,先徒手打落告訴 人手上之攝影機,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所戴 眼鏡遭打落,再持屋內放置之行李箱、餐桌椅、硬碟、筆電 、數位光碟等物,攻擊告訴人身體,同時接續以「幹你娘, 機掰」、「你會死」(台語)等語恫嚇、辱罵告訴人,以使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方偉懿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另案審 理),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住處大門、攝影機、硬碟、筆電 、餐桌椅、光碟、櫃子、行李箱、桌上型電腦螢幕、眼鏡等 物均受有損壞,且因而受有左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腫、腹 壁挫傷淺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前額瘀傷、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方偉懿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元齊告訴被告方偉懿傷害、侵入住居、公然侮 辱罪、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08條第1項、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莊元齊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