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752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 為「第3款」、第5行有關「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款 」,另補充記載「被告李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被告以一疏於注 意而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致被害人周隆乾死亡,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 之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竟一時疏忽,未盡雇 主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 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 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之女周嘉玲到庭 陳述屬實,並有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據,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6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4518號裁定應減為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79年 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復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 被告因一時失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李進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忠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承攬王翡翠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屋頂屋簷之防水工程,並以1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周隆乾擔任該工程施 工工人,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周隆乾則係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 李進忠於該日16時20分許,施作上開工程時,明知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上高處作業之勞工周隆乾, 應使周隆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或採安全網等措拖,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提供上開安全措施,致周隆乾在上址頂樓進行屋簷之防水 工程時,不慎墜落地面(高度約18公尺),因而受有頭胸部 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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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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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進忠之供述 │1.被告李進忠承攬上開工程│
│ │ │ ,並於105年9月30日,以│
│ │ │ 1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
│ │ │ 被害人周隆乾擔任該工程│
│ │ │ 施工工人之事實。 │
│ │ │2.被告李進忠於被害人周隆│
│ │ │ 乾施工時,未使被害人周│
│ │ │ 隆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 │ │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 │ │ ,致被害人周隆乾自上址│
│ │ │ 頂樓墜落地面,經送醫不│
│ │ │ 治死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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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周隆乾之女│被害人周隆乾於105年9月30│
│ │周嘉玲之證述 │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 │ │進行屋簷之防水工程時,不│
│ │ │慎自頂樓墜落地面,經送醫│
│ │ │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3 │證人王翡翠之證詞 │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承攬證│
│ │ │人王翡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 │ │國慶路149巷1弄9號住處屋 │
│ │ │簷防水工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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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姚池瑞之證詞 │1.被害人周隆乾與證人姚池│
│ │ │ 瑞受僱被告,於上開時、│
│ │ │ 地,進行上開工程施工之│
│ │ │ 事實。 │
│ │ │2.被害人周隆乾於同日16時│
│ │ │ 20分許,在上開地點進行│
│ │ │ 屋簷之防水工程時,不慎│
│ │ │ 自頂樓墜落地面,經送醫│
│ │ │ 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本件事發當日,被告與被害│
│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人周隆乾、證人姚池瑞一同│
│ │份 │施作本件工程,被告對被害│
│ │ │人周隆乾未使用安全帶乙事│
│ │ │,並非無法監督或糾正,被│
│ │ │告顯未確實督促被害人周隆│
│ │ │乾於作業過程中使用安全帶│
│ │ │之事實。 │
├──┼───────────┼────────────┤
│ 6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
│ │報告及報驗書、刑案現場│ │
│ │初步紀錄表、曾出入現場│ │
│ │人員名單、偵辦死亡案現│ │
│ │場圖、本署勘(相)驗筆│ │
│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
│ │驗報告書、現場圖、亞東│ │
│ │紀念醫院病歷、勞動檢查│ │
│ │談話紀錄、新北市府勞資│ │
│ │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 │
│ │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 │
│ │生檢查會談紀錄各1份、 │ │
│ │相驗照片暨現場拍攝照片│ │
│ │1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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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