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32號
TYDM,92,訴,232,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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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新 台幣三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子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二、緣癸○○於八十六年底因財務已陷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乃央求母親己○○○、 同學兼好友子○○幫忙找會員,召集採內標制,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之民間互助會,會首係癸○○、己○○○二人擔任,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會員有子○○陳春清陳清遠(榮之誤)、國巨洋傘 、丁○○、簡進鎰、陳振龍、丙○○(二個名額)、馬來發、黃淑慧、阮淑華( 二個名額)、李阿明、林玉燕、李美雲、徐太太、乙○○、超亞汽車、鄭昭雄( 以上係子○○所邀)、秀琴(即壬○○○,辛○○之妻,係陳余月英所邀)、陳 鳳華、李金英陳淡蓬、金秀英、盈祺空運(二個名額)、張方萌陳金土、戊 ○○、甲○○、楊光正(丑○○以弟楊光正之名義參加)等三十二個名額,以競 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均於每月一日晚間八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一鄰海 口九之一號己○○○住處開標,開標時則由己○○○或癸○○主持,收取會款則 由癸○○、己○○○子○○三人共同負責。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開標日時, 活會會員為盈祺空運、徐太太、李金英、戊○○、楊光正、甲○○、鄭昭雄、秀 琴等八人名額,茲因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競標得標之會款七十餘萬元,癸 ○○僅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子○○子○○所邀參加互助會之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委託競標得標後,其中有 二十餘萬元之互助會款係子○○代癸○○墊付給乙○○,於當日晚間,子○○己○○○住處向癸○○提及需用錢,癸○○以甲○○始終未到場競標,其他互助 會員亦不認識甲○○,竟對子○○提議冒甲○○之名義競標,癸○○(另俟通緝 到案後審結)、子○○己○○○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冒標詐取會款,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子○○冒甲○○名義在空白紙 上填寫競標利息一萬八千元及競標者甲○○署押之方式,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 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甲○○以一萬八千元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投 入標單盒內之後,自己則躲在後面廚房,於開標時間八時屆至,由己○○○一人 在客廳內主持開標,而自標單盒取出上開偽造之標單,出示該偽造之標單予到場 競標之會員秀琴、鄭昭雄之妻寅○○○看而行使之,向秀琴、寅○○○詐稱係在



場之冒充甲○○之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萬八千元得標,癸○○、子○○己○○○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以此方式冒標活會會員甲○○之會,足以生損 害於甲○○本人及盈祺空運、李金英、徐太太、戊○○、楊光正鄭昭雄、秀琴 等全體活會會員,而標單於開標後即丟棄;癸○○接著並以電話聯絡告知未到場 之活會會員徐太太、李金英、盈祺空運、戊○○、丑○○等佯稱係甲○○以一萬 八千元之競標利息得標,而對甲○○則稱係他人以競標利息一萬二千元得標,使 盈祺空運、徐太太、李金英、戊○○、楊光正鄭昭雄、秀琴等全體活會會員及 被冒標之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開標後數日內在桃園縣境內自己住處如數交 付會款予癸○○,或親自至上址己○○○住處如數交予己○○○,除甲○○交付 一萬八千元外,其餘均交付一萬二千元,計詐得十萬二千元,嗣癸○○因積欠大 筆債務終週轉不靈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逃匿無蹤,己○○○亦無能力繼續維 持上開互助會,遂向活會會員鄭昭雄之妻寅○○○等人表示從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終止互助會,活會會員寅○○○、壬○○○、丑○○、戊○○等人向甲○○催 討死會會款,始查悉甲○○係遭冒標上情。
三、案經寅○○○、戊○○、辛○○、甲○○、丑○○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己○○○均否認有右述冒標詐取會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是會員,當初癸○○跟我說他有欠賭債要召 會來還錢,並且找他父母出來擔保,要我幫忙找幾個會員幫他:我不知道有冒標 的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我只是好心幫癸○○、己○ ○○找人入會,陪癸○○去收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調查)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我只有找辛○○參加,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我不識字,標單上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 ,最後一次甲○○的標單是子○○寫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 )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癸○○共同擔任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止,每月會款三萬元之互助會會首,其中被告子○○參加一個名額,並邀陳 春清、陳清遠(榮之誤)、國巨洋傘、丁○○、簡進鎰、陳振龍、丙○○(二 個名額)、馬來發、黃淑慧、阮淑華(二個名額)、阮淑華李阿明、林玉燕 、李美雲、徐太太、乙○○、超亞汽車、鄭昭雄參加,被告己○○○邀壬○○ ○參加,以競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均於每月一日晚間八時在被告己○○ ○住處開標,開標時則由被告己○○○或被告癸○○主持,收取會款則由被告 子○○己○○○、癸○○三人共同負責。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開標日時, 活會會員為盈祺空運、徐太太、李金英、戊○○、楊光正、甲○○、鄭昭雄、 秀琴等八人名額各情,已據告訴人寅○○○、戊○○、辛○○、甲○○、丑○ ○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查中供述「::我是會首 ::(有多少活會?)八位,名單如下:戊○○、甲○○、秀琴、楊光正、徐 太太、鄭照(昭之誤)雄,李金英,盈祺空運::」等語甚詳,並有互助會單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被告己○○○住處開標結果,由標單上記 載甲○○之人以競標利息一萬八千元得標一節,亦已據告訴人寅○○○、證人 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述「::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有乙位假冒甲○○ 的男子::以新台幣一萬八千得標::」(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警訊,寅○○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標單寫甲○○一萬八千最高得標。且有一 個不詳男子自稱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偵查,寅○○○)、「: :(甲○○得標那一次你有無去投標?)有::有一個男的自稱是甲○○:: 己○○○沒有說出甲○○名字,只對一個男的說,你得標::我沒有看到男的 拿出標單,開標以後才知道甲○○得標,因為他寫的很高,他要走的時候我有 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甲○○::」(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調院審理,寅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有無到場標會?)幾號我忘記了,那一 次我忘記::(是甲○○標到那一次?)是::標單先放在盒子裡面,都是寄 標,不曉得誰放進去,是己○○○打開標單念出來誰得標::」(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本院審理,壬○○○)等語甚詳,惟告訴人甲○○則否認有於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前往被告己○○○住處競標得標,指稱「::我參加一會,是活會: :自成立互助會由開始至停止,我均未到場投標::會錢均是我親自送到癸○ ○手中::」(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警訊)、「::目前都是活會::」(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偵查)、「::我不在場,不知這一回事::」(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偵查)、「::是活會,一個名額::是陳太太(壬○○○)、鄭太太 (寅○○○)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冒名::癸○○冒用我的名字標一萬八千元 ,他跟我說是別人一萬二千元標到,跟我拿一萬八千元::」(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是活會::(停會前之最後一次有無去標會?) 沒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那一次會,誰跟你講何人得標?)我問癸○○標 多少,她沒說是誰,她只說標一萬二千元,向我收一萬八千元,錢我有交給她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等語,而告訴人寅○○○、證人壬○○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稱「::我(指告訴人寅○○○)在現場看到的甲○○ 不是庭上的甲○○::」(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調查,寅○○○)、「: 一名自稱甲○○得標,後來甲○○出庭,並非當天標到之男子::」(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寅○○○)、「::我不認識其他會員,但有一個 男的自稱是甲○○,但與事後我所見到的甲○○非同一人::」(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本院審理,寅○○○)、「::(當天甲○○有無到場?)沒有::」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壬○○○)等,堪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間 八時許在上址被告陳余月英競標時,告訴人甲○○有遭冒名寫標單而以一萬八 千元之競標金額得標之事實,灼然明甚。
(三)雖然被告余陳秀英辯稱「:我不知,只是我女兒將我名字當會首,會的事情, 我都不知::都是癸○○、子○○二人在處理會的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偵查)、「::現場沒有人冒充甲○○::」(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 )、被告子○○亦辯稱「::我不知道有冒標的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四日本院調查)、「::癸○○拿甲○○的標單叫我投下去,標單他折好,拿 給我,我沒有看名字就直接投了,而且那次標到的,我也沒有拿到錢::寅○



○○在標的時候,我已經離開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 、「::我還有兩個活會,不需要冒標::」(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 等語;然而⑴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其中壬○○○係被告己○○○邀入會,而陳 春清、陳清遠(榮之誤)、國巨洋傘、丁○○、簡進鎰、陳振龍、丙○○(二 個名額)、馬來發、黃淑慧、阮淑華(二個名額)、李阿明、林玉燕、李美雲 、徐太太、乙○○、超亞汽車、鄭昭雄等人,則係被告子○○邀入會之情,已 據被告己○○○子○○、告訴人辛○○、寅○○○、證人壬○○○、卯○○ 、丁○○、丙○○、庚○○、乙○○陳述甚詳;⑵告訴人辛○○、寅○○○、 證人卯○○、丙○○、乙○○均證稱「:都在余秀英家中開標,且由余秀英主 持::」(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偵查,辛○○)、「::(標會時何人主持?) 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辛○○)、「::是己○ ○○主持開標,有見過子○○、癸○○一次,最後一次己○○○子○○躲在 牆壁後面偷看我們開標狀況::」(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調查,寅○○○ )、「::剛開始請子○○幫我標,因標不到且標息很高,所以才自己去:: 己○○○在主持,見過癸○○一次,子○○見到我就閃開::」(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寅○○○),「::我前後去過兩次,第一次沒有標到 ,第二次才標到::第一次去時有癸○○、己○○○在場,第二次只有己○○ ○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卯○○)、「::我(指丙○ ○)去過二、三次::有遇到子○○己○○○、癸○○都有在場::」(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丙○○)、「::我(指乙○○)去過三次: :只有看見己○○○在主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乙○○ )等詞,可知系爭互助會均係由被告己○○○主持開標,何況於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晚間有前往被告己○○○住處競標之告訴人寅○○○、證人壬○○○均指 稱「::我不認識其他會員,但有一個男的自稱是甲○○,但與事後我所見到 的甲○○非同一人::己○○○沒有說出甲○○名字,只對一個男的說,你得 標::我沒有看到那個男的拿出標單,開標以後才知道甲○○得標,因為他寫 的很高,他要走的時候我有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甲○○::」(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本院調查,寅○○○)、「::標單先放在盒子裡面,都是寄標, 不曉得誰放進去,是己○○○打開標單念出來誰得標::」(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本院審理,壬○○○),顯然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均是被告子○○ 、癸○○在處理之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⑶而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偵查中供述,系爭互助會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活會會員為戊○○、 甲○○、秀琴、楊光正、徐太太、鄭昭雄李金英,盈祺空運,八個名額,被 告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亦稱「: :我是會員,當初癸○○跟我說他有欠賭債要招會來還錢::要我幫他找幾個 會員幫他,丁○○、簡進鎰、陳振龍、陳清榮、國巨洋傘、乙○○、超亞汽車 、鄭昭雄、丙○○二個名額,是我找的,陳春清是我和癸○○去找來的,國巨 洋傘、超亞汽車、鄭昭雄都是活會,其他都是死會::」、「::我只是好心 幫癸○○、己○○○找人入會,陪癸○○去收錢,餘如答辯狀,又會單出去之 後國巨洋傘遷到大陸,他的部分由我頂下來:」等,另據被告子○○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提出之答辯狀之答辯內容:會員子○○、國洋巨傘部分係死會, ,可知被告子○○稱伊有二個活會,並不實在,而被告己○○○、癸○○均供 稱「::當天子○○寫完標單後,就躲在牆後偷聽::」(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偵查,己○○○)、「::甲○○的標單就是子○○寫的::」(九十三年 三月三日本院審理,己○○○)「:甲○○得標,是子○○寫的::」(八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偵查,癸○○)、等,是知被告子○○稱「::不知道有冒標 的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癸○○拿甲○○的標單 叫我投下去,標單他折好,拿給我,我沒有看名字就直接投了::」等,亦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⑷至於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偵查中辯稱「::(有無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要子○○冒用甲○○的 名義標會?)沒有::」、「::甲○○得標,是子○○寫的::」等語,然 據告訴人丑○○、戊○○、甲○○陳述「::(何人告訴你得標?)癸○○: :(癸○○跟你講誰得標?)甲○○,標金一萬八千元::」(九十三年三月 三日本院審理,丑○○)、「::癸○○告訴我一萬二千元::他只說是其他 會員得標::」(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戊○○)、「::我問癸○○ 標多少,他沒說是誰標的,她只說標一萬二千元,向我收一萬八千元,錢我有 交給她::」(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甲○○)等詞,足見被告癸○○ 就上開冒甲○○名義,冒標詐取會款一事,有參與甚明,所辯諉不足採;稽上 可知,被告子○○己○○○、癸○○、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冒甲 ○○名義,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四)又本件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被告己○ ○○住處競標時需寫標單,標單內容為競標之利息及競標者姓名,而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被告己○○○住處競標時,有寫標單,被告己○○○自 標單盒內取出書寫甲○○,標金一萬八千元之標單一紙,提示予在場之寅○○ ○、壬○○○等人看,告知甲○○以一萬八千元之標息得標之情,亦已據告訴 人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 月十二日本院調查、證人卯○○、丙○○、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 院調查、證人壬○○○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可見被告己 ○○○、子○○與被告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冒用甲○○名義填寫標 單行使競標詐得互助會款之行為甚明。
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己○○○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乃用以表示欲以該利息金額作為競標會款之意 思,故偽造標單係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互助會(即 合會)會首固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 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 零九條之七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 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因之被告子○○己○○○、癸○○、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冒告訴人甲○○之名義,以 一萬八千元之投標金額參與投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 般所稱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則被告子○○己○○○、癸○○、該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等冒標詐欺之金額,應係盈祺空運、徐太太、李金英、 戊○○、楊光正鄭昭雄、秀琴活會會員各交付之一萬二千元及被冒標之甲○○ 交付之一萬八千元,計十萬二千元。核被告子○○己○○○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己○○○與被告癸○○、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己○○○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己○ ○○等人於當次開標時間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 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己○○○子○○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己○○○子○○二人,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爰審酌被告子○○己○○○二人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被 告子○○與癸○○因需錢週轉,竟藉冒標會員會款之手段籌措資金,被告己○○ ○因與被告癸○○係母女,基於親誼而參與本犯行,詐得十萬二千元會款,其危 害社會經濟及正常之交易活動尚非至鉅,及被告己○○○子○○等人迄未與全 體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償還積欠之會款,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子○○等人冒甲○○名 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子○○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依 一般互助會標會習慣,多在當次標會後即將標單毀棄,而告訴人寅○○○、證人 卯○○、邱景元、乙○○、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 開標後,標單均揉掉丟棄,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標會有保留標單之習慣,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計,爰認不宜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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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